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雪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雪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雪梅與方藏沂為夫妻,其明知方藏沂業於民國97年7 月14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領取方藏沂生前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以下簡稱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作為生活費使用,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攜帶方藏沂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上開銀行、郵局,分別冒用方藏沂名義,在該銀行、郵局如附表所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方藏沂之印文各1 枚,用以偽造方藏沂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上開銀行、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方藏沂已死亡,以為是方藏沂本人授意提領,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彭雪梅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方藏沂之繼承人方幼鏗、方華安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方幼鏗、方華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彭雪梅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知方藏沂已於97年7 月14日死亡,並於方藏沂死亡後持方藏沂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及八德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領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方藏沂過世後,在前揭時、地,持方藏沂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係為支應生活上必要之生活費,其知道方幼鏗、方華安為方藏沂之繼承人,惟其不知提領上開銀行及郵局內之存款必需經過方藏沂之繼承人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八德郵局,使用方藏沂託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方藏沂」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各該分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方藏沂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款憑條影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 份、八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方藏沂係於97年7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而遺產之法律行為,亦當由繼承人為之。又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方藏沂死亡後,其遺產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子女方幼鏗、芳華安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方藏沂帳戶內存款既為方藏沂遺產的一部分,自亦為前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方藏沂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郵局承辦人員如知方藏沂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自方藏沂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方藏沂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方藏沂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偽造之方藏沂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生活費用云云。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另以方藏沂生前曾說若其需要用錢就可以領不需要他特別同意云云。惟查方藏沂生前如何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一節,尤其針對本案所涉之帳戶內存款之運用,除見於被告事後之答辯外,並未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究明,亦無其他任何一名繼承人明確表示肯認,顯然無從僅因被告陳稱提領款項係用於其之生活費用,即能遽認被告於本件所涉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有製作權,而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反而被告明知方藏沂有繼承人之情形下,竟未曾徵得任何繼承人之同意,仍執意為本件行為,其為能領取方藏沂帳戶內之款項,刻意不告知銀行、郵局人員方藏沂已死亡之事實,逕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方藏沂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郵局人員行使,以逞其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已至明。而其偽以方藏沂之名義提領存款時,即發生損害於方藏沂全體繼承人,同時足以致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屬彰彰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方藏沂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尚能坦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分別交付予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德郵局之承辦人員,而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及八德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方藏沂」印文,係以方藏沂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名稱 │ 金 額 │├──┼──────────┼────────────┤│ │97年9月23日 │新台幣20,700元 ││一 │八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 │提款單乙張 │ │├──┼──────────┼────────────┤│二 │97年11月21日 │新台幣1,030元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款│ ││ │憑條乙張 │ │├──┼──────────┼────────────┤│三 │97年11月25日 │新台幣1,165元 ││ │八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 │提款單乙張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