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99年5 月14日」,應更正為「99年5 月4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另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因執
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搆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刑。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9年5 月4 日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指派之勞動檢查員當場開立停工通知後至99年
5 月20日止,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從事業務行為,係每日以相同之方式於同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違反停工通知之施工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為工程現場負責人,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
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得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惡性非輕,惟幸未釀成災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友仁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