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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自特定國家輸入國內之規定,擅自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參萬元。扣案之生鮮梨接穗伍仟伍佰參拾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1 月15日北遞移字第0990100051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2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3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4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5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6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7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8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9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0號函、99年1 月13日北遞移字第0990100061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2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3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4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5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99年12月18日、19日、24日輸入上開生鮮梨接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輸入之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且雖其共輸入5532枝生鮮梨接穗,仍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該植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生鮮梨接穗共5532枝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植物,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處分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