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苦茶油貳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圖發現不滿情緒,竟丟擲告訴人所有之苦茶油2 瓶,致該苦茶油瓶破碎,所為顯屬不該,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