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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翊智違反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玖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貳拾隻姬兜蟲(均已製成存證標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證據部分並補充「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洪翊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洪翊智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罪。該罪重在保護自然生態,故被告雖一次輸入20隻活體姬兜蟲,仍僅侵害一法益,僅需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有害生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有害生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20隻姬兜蟲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有害生物,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雖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製成存證標本,然未經處分沒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9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蘭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