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2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達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陳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國際路1 段1185 號前為警攔檢,因拒絕酒測,經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員警王德陽依規定在該自小客車貼上封條後,將該部自小客車移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龍安派出所前以便保管。詎李宏達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以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將自小客車逕行駛離龍安派出所之保管範圍,而隱匿龍安派出所員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員警於自小客車上所施封條之效力。嗣於99年10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龍安派出所員警王德陽貼上封條後,移置龍安派出所前保管,實已解除被告對該車之支配力,而將該自小客車歸屬該管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無視自小客車上封條之效力,擅自將自小客車駛離保管地點,自屬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其上封條所表彰之查封效力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㈡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無視員警於自小客車上所貼封條,竟違背該查封之效

力,將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自小客車隱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