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潤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潤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97年1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7年1 、2 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再者,性行為之發生,與生活例行性之事務不同,如性行為之對象又屬平日熟識之人,一般人當無可能忘記之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謝誌芳是朋友,伊知道謝誌芳位於國強一街之租屋處,伊去該處陪謝誌芳聊天云云,顯見被告已承認與謝誌芳係屬平日互動親密之朋友關係,然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卻辯稱伊沒有精神上之疾病,但伊忘記有無與謝誌芳發生性行為云云,明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顯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譚潤如,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7年1 、2 月間某日至98年5 、6 月間,雖與謝誌芳有多次性行為,然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譚潤如明知謝誌芳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
,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