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多、藥效尚非對人體有危害,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一時不察、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現僅扣押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而該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數量 │├──┼────────────────┼───┤│ 1 │ヒト胎盤抽出物製LAENNEC INJ. │15盒 ││ │(2mlx50管/盒) │ │├──┼────────────────┼───┤│ 2 │胎盤絨毛分解物MELSMON │ 4盒 ││ │(2mlx50管/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