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行,並辯稱:伊非自願與張進昌發生性行為,是因與張進昌間有金錢借貸糾紛,而遭張進昌以此要脅償債云云。惟查:被告相姦之對象即張進昌係廖淑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明知並陳明在卷,而被告與有配偶之張進昌,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再被告辯稱係非自願性與張進昌發生性行為,而係遭張進昌性侵害之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907 號另案偵辦後,認被告為智識成熟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果遭性侵害,理應尋求正當途徑救濟,並斷然遠離加害人,然被告不僅為適機求援,反持續與張進昌往來長達1 年2 月之久,明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故認被告係自願以性交行為來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何妨害性自主之情節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證,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之姦淫行為,就告訴人廖淑菁之立場觀之,被告為相姦人茲告訴人廖淑菁對被告提起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在桃園縣境內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0餘次,其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而我國實務上向來本即承認此種態樣之接續犯,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可認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張進昌係有配偶之人,竟仍相互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廖淑菁之家庭生活,造成廖淑菁受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固有社會倫常,暨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