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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2,20

0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雖前於民國77年間,雖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