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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工違字第0980428727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14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9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各1 份、98年9 月22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8 張、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張貼通知單公告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