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惟仍辯稱:伊當時因激動情緒不好,才會說這些話,伊並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業據告訴人呂明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劉基洋提出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至此足堪認被告確有因回復繼承權案件與告訴人甲○○於98年8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理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等語詞辱罵甲○○,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語句羞辱告訴人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