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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土地租賃糾紛,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