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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乾電池變壓器壹組、電桿壹支、撈網壹副、照明燈壹個、塑膠桶壹個、青蛙裝壹套、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於民國99年2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乾電池變壓器1 組、電桿1 支、撈網1 副、照明燈1 個、塑膠桶1 個、青蛙裝1 套,係供電魚使用之漁具,被告捕獲之漁獲物即鰻魚苗31尾,則已經拍賣為現金新臺幣766 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