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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堅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損他人房屋之木製大門、鐵門、廚房後門、拉門、鐵窗、水龍頭、電燈、屋內固定裝潢、流理台、自來水出水口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本件建物拍定時間補充更正為「98年4 月15日拍定,而楊新福於98年4 月30日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上開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第4 行更正犯意為「黃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刪除第6 行後段關於「另以螺絲釘將大門釘死,而阻止該屋點交」之記載;第8 行前段更正為「嗣黃志堅恐嚇取財未果,於

98 年5月2 日,基於毀損之犯意」;第11行更正為「其於毀損上開物品後,復將遭拆除、損毀且變形之物品均堆疊於屋內及陽台角落,嗣因於同日楊新福經鄰居告知黃志堅有敲打牆壁之情,遂會同警察前往上址,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刪除「後陽台遮雨棚」之記載,另補充「上開建物於上揭時間經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5624 號全卷卷內所附之拍賣公告資料、拍賣不動產紀錄、拍賣不動產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送達告訴人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被告黃志堅向告訴人要求倘其搬家,告訴人須支付其搬遷費,此其所謂搬遷費顯欠缺適法權源,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志堅於告訴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破壞上開物品,應屬破壞他人所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聲請人認上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對告訴人心有芥蒂,復貪圖一己之私利,不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錢花用未遂,品行不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於取財未果後,復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惟考量被告欲恐嚇取得之財物非鉅,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

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增訂:「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本條項之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