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被 告 丙○○即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書全文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登報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確定判決,係被告丙○○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全文登報,經核尚無不合,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99年4 月12日之陳述,登報之目的在使公眾廣為周知,因之,刊載之報紙自應具相當之發行量暨各報紙之發行量等情狀,酌定被告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限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六號字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