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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毒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9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施用毒品亦未曾遭警查獲及製作筆錄,被告乃係遭冒名誣陷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弟呂紹榮為警查獲時,未免為警查悉其已遭通緝而冒用被告甲○○之名應訊、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等情,業據證人呂紹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調查筆錄上,固有「甲○○」之簽名,惟其與聲請抗告狀、委任狀上「甲○○」之簽名筆跡,依肉眼辨識結果,其勾勒筆劃,顯非相同,反與證人呂紹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檢察官要求書寫「甲○○」之名字甚為相似,此有證人呂紹榮訊問筆錄、刑事抗告狀、委任狀等物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亦就呂紹榮本件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揆諸上揭事證,堪認98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之人,應為呂紹榮,而非本案被告甲○○。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