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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庚○○、戊○○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庚○○、戊○○因涉犯本件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㈠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第29條第1 項、第

224 條之1 、第234 條教唆加重強制猥褻、教唆公然猥褻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揭犯嫌分別有證人鄭育琪、江長烟、乙○○、丁○○、謬宜如、己○○等人供述在卷,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其所述與共同被告甲○○、辛○○、庚○○之供述均有出入,再據共同被告指稱其曾利用提解之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向彼等要求串供,而要求共同被告依其指示而為供述,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認應予羈押;㈡被告庚○○係犯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揭犯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丙○○證述在卷,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其所述與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所述均有出入,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應予羈押;㈢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第29條第1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及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有其部分自白、供述及卷內證據為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係受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衡情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足以引起其主觀上強烈之勾串動機,其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不一,是實有事實足認其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應予羈押。從而,前開被告於99年7 月9 日經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再經訊問被告丙○○、庚○○、戊○○,仍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