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庸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曾有良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庸、曾有良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庸、曾有良因涉犯本件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訊問後,認㈠被告陳文庸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第
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第29條第1 項、第224 條之1 、第234 條教唆加重強制猥褻、教唆公然猥褻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揭犯嫌分別有證人鄭育琪、江長烟、洪麗瓊、陳海棠、謬宜如、黃永海等人供述在卷,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其所述與共同被告林昌立、劉邦成、黃章明之供述均有出入,再據共同被告指稱其曾利用提解人犯之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向彼等要求串供,而要求共同被告依其指示而為供述,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㈡被告曾有良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第29條第
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及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有其部分自白、供述及卷內證據為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係受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衡情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足以引起其主觀上強烈之勾串動機,其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不一,是實有事實足認其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於99年7 月9 日經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經訊問被告陳文庸、曾有良,仍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