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庸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庸自民國壹佰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庸因涉犯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第29條第1 項、第224 條之1、第234 條教唆加重強制猥褻、教唆公然猥褻罪、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分有證人鄭育琪、江長烟、洪麗瓊、陳海棠、謬宜如、黃永海等人供述在卷,是認其犯罪嫌疑均重大,復其所述與共同被告林昌立、劉邦成、黃章明之供述均有出入,再據共同被告指稱其曾利用提解人犯之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而要求共同被告依其指示而為供述,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罪名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於99年7 月9 日經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經訊問被告,仍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 年4 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