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顗澄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顗澄自民國壹佰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顗澄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有其部分自白及供述並卷內證據為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被告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不一,參以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衡情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足引起主觀上強烈勾串動機,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7 月9 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因另妨害自由案件,於同年9 月20日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以99年度執丑字第11528 號之1 案件執行,停止羈押,於同年10月17日另案執行完畢,本案再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在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核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亦屬存在,已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准予出具保證金額30萬元停止羈押,並分別於
100 年3 月31日、4 月19日酌予降低保證金額,惟迄今實覓保無著,顯不能替以其他強制措施,是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再為確保日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