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庸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庸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庸因涉犯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29條第
1 項、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34 條公然猥褻罪、第29條第1 項、第224 條之1 、第
234 條教唆加重強制猥褻、教唆公然猥褻罪、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247 條損壞、遺棄屍體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分有證人鄭育琪、江長烟、洪麗瓊、陳海棠、繆宜如、黃永海等人供述在卷,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林昌立、劉邦成、黃章明之供述均有出入,再據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曾利用提解人犯之機,以給付金錢之方式而要求共同被告依其指示而為供述,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所犯前開罪名有部分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7 月9 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10月9 日、12月9 日、100 年2 月9日、4 月9 日、6 月9 日、8 月9 日、10月9 日延長羈押。
現經訊問被告,仍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之部分已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全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在案,衡此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相較不輕,自當足引起被告強烈之逃亡動機或堅定之,兼衡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能力,倘若逃亡則所能獲得之奧援及能指揮之人眾為多,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就此堪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除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外,餘均尚未消滅,再為確保日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 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