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冠懿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所為之裁定(99年度桃秩易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無居住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而係居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8 樓之1 」,且伊當初至桃園縣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係為對伊老闆提起傷害告訴,而員警卻為績效誣賴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21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即抗告人王冠懿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桃秩字第48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4,000 元,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而逾期未完納罰緩,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秩易字第2號裁定裁處易以拘留4 日,嗣抗告人對上開易以居留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秩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於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7 日將99年度桃秩字第48號裁定之執行通知單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未能完納罰緩,有龜山分局送達證書、原審電話訪談記錄表附卷可考,從而,原審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以99年度秩易字第2 號裁定其易以拘留4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本院99年度秩易字第2 號裁定亦於99年9 月9 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路○○○ 巷○ 號2 樓住處,並由抗告人之兄長王家樂以同居人身份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後,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9 月17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9年9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該抗告業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原審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秩易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自屬有據。再被告復以相同之事由提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辯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惟其應於知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即交代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之親友注意相關文書之送達,甚而變更戶籍登記,抗告人均未作上開相關處理致其未能收受本院裁定,應認抗告人顯有過失而應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裁定之不利益,原審依法向抗告人之設籍地送達,並無不當之事由,況本院99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亦由抗告人之兄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抗告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又抗告人主張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乙節,係對於原確定處分之適法與否之爭執,要不影響原審就該確定處分所諭知罰鍰之易以拘留折算標準而為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楊枚霏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