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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語嫣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壢秩易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林語嫣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經移送機關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於99年

8 月25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9381號處分書處罰15,000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足見抗告人未於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即99年9 月

3 日)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該處分業已於99年9 月4 日確定。經移送機關寄發執行通知書,促請抗告人繳納罰鍰,惟仍未於該處分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即99年9 月14日)繳納罰鍰等情,亦有移送機關同年9 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9381號聲請書、龍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稿)、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 至2 頁反面),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審依移送機關之聲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裁定其易以拘留5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案發時伊僅係當晚值班職員,並非該遊樂場負責人,且當晚該少年已在該遊樂場逗留多日,業經中班職員確認身份無誤,該位少年謊報身份,自非應由伊負全責等語,係對於原確定處分之適法與否之爭執,要不影響原審就該確定處分所諭知罰鍰之易以拘留折算標準而為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