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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0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4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乙○○」簽名壹枚及附表十三「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乙○○」簽名壹枚及附表十三「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安之琪髮廊」之負責人,明知自己自民國93年9 月起即已陷於無資力,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9 月1日及同年11月1 日在「安之琪髮廊」內竊取員工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如附表二所示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員工乙○○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六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七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八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九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如附表十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表十一所示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起訴書誤繕為信用卡)、如附表十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及乙○○之同意或授權,持前揭竊取之信用卡,冒用「戊○○」、「乙○○」之名義,連續至如附表四(除編號1 外)、六(除編號22外)、十(除編號1 外)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上開附表四、六、十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且為其墊付刷卡消費之費用予各該特約商店,甲○○因而詐得如上開附表四(除編號1外)、六(除編號22外)、十(除編號1 外)所示銀行代為清償款項而使其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戊○○、乙○○與如附表四、六、十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部分)、五、六(編號22部分)、七、

八、九、十(編號1 部分)、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於如上開附表所示時間至自動付款設備,先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及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持卡人戊○○、乙○○本人而給付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二)於94年3 月24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並填寫乙○○民之身分證字號以及甲○○自己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用以表示係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之意,而偽造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復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行使之,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 號信用卡1 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即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十三所示時間,連續冒用「乙○○」之名義,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乙○○本人以其信用卡購買上開物品,並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詳細之刷卡時間、地點、消費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內容等,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且為其墊付刷卡消費之費用予各該特約商店,甲○○因而詐得如附表十三所示銀行代為清償款項而使其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與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仍於93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招募丁○○等人參加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包含會首共20會,採內標制。於丁○○於94年4 月10日得標第4 會後,甲○○竟未給付會款而逃逸,詐得丁○○已繳付之會款共131,800 元;另又以互助會會員乙○○無力繳交會款為由,邀集許鳳蘭替補該空缺,並由許鳳蘭繳付3 期會款57,000元,於上開時間倒會後,仍繼續詐騙許鳳蘭繳交會款,致許鳳蘭共損失90,000元。又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境並無償還能力,且無意繳交會款,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分別於94 年2月15日、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20日參加由丙○○擔任會首之3 個互助會,以外標方式每日開標,每會1,000 元,甲○○分別參加8 會、5 會、5 會,共18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之3 號丙○○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競標得款後,自94年4 月11日起即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而由丙○○代墊530, 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四所示)予其他互助會會員,嗣經丙○○多方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四)又於94年4 月2 日於上址「安之琪髮廊」內,收受保管蔡淑娥欲償還予丁○○之借款50,000元,竟萌生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丁○○,而侵占入己。

(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4 年2、3 月間,以父親住院急需現金或以朋友調現為由,持附表十五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許鳳蘭陸續借款103 萬元;復於94年2 月26日及94年4 月

2 日以相同理由持附表十五編號6 、編號7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丁○○借款50萬元,惟前揭支票屆期經許鳳蘭、丁○○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六)案經戊○○、乙○○、丁○○、丙○○、許鳳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戊○○、乙○○、丁○○、許鳳蘭、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趙志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帳單資訊、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被害人乙○○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明細報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帳單資訊、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帳單資訊、消費帳單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金交易紀錄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帳單、信用卡對帳單、消費簽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安之琪髮廊互助會會員名單、標會紀錄、附表十五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5 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24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0898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個行營字第0990586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5 月25日個授字第099100029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7 日陳報狀、大眾銀行99年6 月8 日眾營消審密發字第5199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泰消授字第09900004341號函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2 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綜合上開條文比較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本件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六)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就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就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押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詐欺得利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一(一)與(二)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得利、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一

(一)所詐得之利益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之財物,就被害人乙○○部分為1,243,18 4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附表五至十二所示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彼此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被告就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彼此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一(一)、(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三)之連續連續詐欺罪、一(四)侵占罪、一(五)連續詐欺取財罪等4 罪,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戊○○、乙○○、丁○○、丙○○、許鳳蘭對其之信任,竊取戊○○、乙○○之信用卡、現金卡,冒用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己消費或借貸現金之用,復又透過合會方式向丁○○、許鳳蘭、丙○○詐取財物,並侵占蔡淑娥託其轉交丁○○之款項,其犯罪時間甚長且金額非微,對各家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被害人戊○○、乙○○、丁○○、丙○○、許鳳蘭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戊○○、乙○○、丙○○、許鳳蘭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原諒,有98年12月14日之調解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一(二)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乙○○」簽名1 枚及附表十三「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

8 枚,均係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簽帳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戊○○、乙○○如附表二、四、

六、八、十所示信用卡後,並持該等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戊○○」或「乙○○」署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被告如一(一)事實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戊○○、乙○○之證述及各銀行所提供之消費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使用時未必均有簽帳單(如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且即使有簽帳單,亦未必需要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是被告即使有冒用陳玟蓁名義刷卡,非當然即有在簽帳卡上偽造陳玟蓁或陳麗珍署押之行為。又因各銀行均表示本件簽帳單均已超過保管期間,特約商店應已銷燬,故難於調取,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函文及本院99年6 月24日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2 頁、149 頁、153 頁、172 頁、第219 頁、第

225 頁、第248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在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即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一(一)、(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93.11.11│29,212元 │均為貸款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29,212元 │額:28,453元│└──┴────┴───────┴──────┘附表二(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93.11.10│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 元 │預借現金 │├──┼────┼──────────┼─────┼──────┤│ 2 │93.11.10│華南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同上 │├──┼────┼──────────┼─────┼──────┤│ 3 │93.11.13│中信銀ATM預借現金 │18,000元 │同上 │├──┼────┴──────────┼─────┼──────┤│合計│ │預借總額:│實際未償還金││ │ │58,000元 │額:57,940元│└──┴───────────────┴─────┴──────┘附表三(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93.10.27│20,100元 │均為貸款 │├──┼────┼───────┤ ││ 2 │93.10.27│9,100 元 │ │├──┼────┼───────┤ ││ 3 │93.11.16│30,100元 │ │├──┼────┼───────┤ ││ 4 │93.12.03│700元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60,000元 │額:29,056元│└──┴────┴───────┴──────┘附表四(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93.12.06│台北國際商銀預借現金 │3,000元 │預借現金│├──┼────┼────────────┼─────┼────┤│ 2 │93.12.15│銀鯨公司- 成功店BS07 │399元 │ │├──┼────┼────────────┼─────┼────┤│ 3 │94.01.04│屈臣氏-桃園分公司 │1,165元 │ │├──┼────┼────────────┼─────┼────┤│ 4 │94.01.11│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629元 │ │├──┼────┼────────────┼─────┼────┤│ 5 │94.1.11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60元 │ │├──┼────┼────────────┼─────┼────┤│ 6 │94.02.04│TESCO特易購-經國 │1,737元 │ │├──┼────┼────────────┼─────┼────┤│ 7 │94.02.09│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440元 │ │├──┼────┼────────────┼─────┼────┤│ 8 │94.02.09│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 │├──┼────┼────────────┼─────┼────┤│ 9 │94.03.07│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劃 │299元 │ │├──┼────┼────────────┼─────┼────┤│ 10 │94.03.07│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劃 │299元 │ │├──┼────┼────────────┼─────┼────┤│ 11 │94.03.11│天秤座民歌餐飲-桃園店 │858元 │ │├──┼────┼────────────┼─────┼────┤│ 12 │94.03.16│迪迪皮鞋店 │3,520元 │ │├──┼────┼────────────┼─────┼────┤│ 13 │94.03.14│依坊服飾店 │1,980元 │ │├──┼────┼────────────┼─────┼────┤│ 14 │94.04.06│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劃 │299元 │ │├──┴────┴────────────┼─────┼────┤│合計 │15,864元 │ │└────────────────────┴─────┴────┘附表五(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1 │93.11.12│39,200元 │均為貸款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39,200元 │額:39,200元│└──┴────┴───────┴──────┘附表六(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93.04.05│TESCO 特易購 │2,070元 │ │├──┼────┼────────────┼─────┼────┤│ 2 │93.04.24│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1,040元 │ │├──┼────┼────────────┼─────┼────┤│ 3 │93.05.10│中圓寵物家族 │1,390元 │ │├──┼────┼────────────┼─────┼────┤│ 4 │93.05.16│家樂福-桃園倉庫 │895元 │ │├──┼────┼────────────┼─────┼────┤│ 5 │93.05.23│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元 │ │├──┼────┼────────────┼─────┼────┤│ 6 │93.07.14│迪迪皮鞋店 │1,700元 │ │├──┼────┼────────────┼─────┼────┤│ 7 │93.08.08│TESCO特易購 │222元 │ │├──┼────┼────────────┼─────┼────┤│ 8 │93.08.09│中油長壽二加油站 │80元 │ │├──┼────┼────────────┼─────┼────┤│ 9 │93.08.14│桃福聯-大有店 │147元 │ │├──┼────┼────────────┼─────┼────┤│ 10 │93.08.14│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499元 │ │├──┼────┼────────────┼─────┼────┤│ 11 │93.08.14│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1,806元 │ │├──┼────┼────────────┼─────┼────┤│ 12 │93.08.28│全國加油站-大興站 │95元 │ │├──┼────┼────────────┼─────┼────┤│ 13 │93.08.28│頂好Wellcom桃 │156元 │ │├──┼────┼────────────┼─────┼────┤│ 14 │93.09.05│中國石油春日路站 │100元 │ │├──┼────┼────────────┼─────┼────┤│ 15 │93.09.08│西歐加油站(股) │91元 │ │├──┼────┼────────────┼─────┼────┤│ 16 │93.09.09│大嘉牛仔行 │1,200元 │ │├──┼────┼────────────┼─────┼────┤│ 17 │93.09.30│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80元 │ │├──┼────┼────────────┼─────┼────┤│ 18 │93.10.27│同心加油站 │70元 │ │├──┼────┼────────────┼─────┼────┤│ 19 │93.11.01│中國石油介壽路站 │100元 │ │├──┼────┼────────────┼─────┼────┤│ 20 │93.11.08│寶慶加油站(股) │85元 │ │├──┼────┼────────────┼─────┼────┤│ 21 │93.11.15│寶慶加油站(股) │80元 │ │├──┼────┼────────────┼─────┼────┤│ 22 │93.11.11│中國信託預借現金 │100,000元 │預借現金│├──┼────┼────────────┼─────┼────┤│ 23 │93.11.25│中國石油慈湖站 │84元 │ │├──┼────┼────────────┼─────┼────┤│ 24 │93.12.03│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100元 │ │├──┼────┼────────────┼─────┼────┤│ 25 │93.11.19│天香回味 │1,580元 │ │├──┼────┼────────────┼─────┼────┤│ 26 │93.11.22│瑞元珠寶銀樓 │42,200元 │ │├──┼────┼────────────┼─────┼────┤│ 27 │93.11.24│奇蹟餐廳有限公司 │500元 │ │├──┼────┼────────────┼─────┼────┤│ 28 │93.11.25│阿波羅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3,000元 │ │├──┼────┼────────────┼─────┼────┤│ 29 │93.11.25│御發企業社 │7,200元 │ │├──┼────┴────────────┼─────┼────┤│合計│ │167,244元 │ │└──┴─────────────────┴─────┴────┘附表七(乙○○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93.11.16│9,100元 │均為貸款 │├──┼────┼───────┤ ││ 2 │93.11.16│20,100元 │ │├──┼────┼───────┤ ││ 3 │93.12.03│700元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29,900元 │額:29,900元│└──┴────┴───────┴──────┘附表八(乙○○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93.11.30│大眾銀行預借現金│80,000元 │預借現金│├──┼────┴────────┼─────┼────┤│合計│ │80,000元 │ │└──┴─────────────┴─────┴────┘附表九(乙○○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93.12.03│1,100元 │貸款成功 │├──┼────┼───────┼──────┤│ 2 │93.11.29│20,000元 │貸款成功 │├──┼────┼───────┼──────┤│ 3 │93.11.29│20,000元 │貸款成功 │├──┼────┼───────┼──────┤│ 4 │93.12.03│8,900元 │貸款成功 │├──┼────┼───────┼──────┤│ 5 │94.01.04│2,000元 │貸款成功 │├──┼────┼───────┼──────┤│ 6 │94.02.16│1,500元 │貸款成功 │├──┼────┼───────┼──────┤│ 7 │94.03.03│2,000元 │貸款成功 │├──┼────┼───────┼──────┤│ 8 │94.03.30│5,000元 │貸款失敗 │├──┼────┼───────┼──────┤│ 9 │94.03.30│4,000元 │貸款失敗 │├──┼────┼───────┼──────┤│ 10 │94.03.30│3,000元 │貸款失敗 │├──┼────┼───────┼──────┤│ 11 │94.03.31│3,000元 │貸款失敗 │├──┼────┼───────┼──────┤│ 12 │94.03.31│2,000元 │貸款成功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 │ │57,500元 │額:57,500元│└──┴────┴───────┴──────┘附表十(乙○○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94.01.04│遠東銀行預借現金│45,000元 │預借現金│├──┼────┼────────┼─────┼────┤│ 2 │94.03.06│昇恆昌(股) │900元 │ │├──┼────┴────────┼─────┼────┤│合計│ │45,900元 │ │└──┴─────────────┴─────┴────┘附表十一(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93.12.14│30,000元 │均為貸款 │├──┼────┼───────┤ ││ 2 │93.12.14│30,000元 │ │├──┼────┼───────┤ ││ 3 │93.12.14│30,000元 │ │├──┼────┼───────┤ ││ 4 │93.12.14│10,000元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額:││ │ │100,000元 │97,035元 │└──┴────┴───────┴────────┘附表十二(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94.01.15│20,000元 │均為貸款 │├──┼────┼───────┤ ││ 2 │94.01.15│20,000元 │ │├──┼────┼───────┤ ││ 3 │94.01.17│20,000元 │ │├──┼────┼───────┤ ││ 4 │94.01.17│20,000元 │ │├──┼────┼───────┤ ││ 5 │94.01.19│20,000元 │ │├──┼────┼───────┤ ││ 6 │94.01.19│20,000元 │ │├──┼────┼───────┤ ││ 7 │94.01.19│20,000元 │ │├──┼────┼───────┤ ││ 8 │94.01.19│20,000元 │ │├──┼────┼───────┤ ││ 9 │94.01.19│20,000元 │ │├──┼────┼───────┤ ││ 10 │94.01.20│20,000元 │ │├──┼────┼───────┤ ││ 11 │94.01.20│20,000元 │ │├──┼────┼───────┤ ││ 12 │94.01.20│20,000元 │ │├──┼────┼───────┤ ││ 15 │94.01.20│10,000元 │ │├──┼────┼───────┼────────┤│合計│ │借貸總額: │實際未償還金額:││ │ │250,000元 │249,510元 │└──┴────┴───────┴────────┘附表十三(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盜刷日期│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 │偽造署名 │├──┼────┼────────┼─────┼─────┤│ 1 │94.03.24│富貴寢室有限公司│5,800元 │ ││ │ │ │(未請款)│ │├──┼────┼────────┼─────┼─────┤│ 2 │94.03.24│紫羅蘭內衣專賣店│1,500元 │乙○○1枚 │├──┼────┼────────┼─────┼─────┤│ 3 │94.03.26│小叮噹皮鞋店 │2,400元 │乙○○1枚 │├──┼────┼────────┼─────┼─────┤│ 4 │94.03.28│臺灣泰一電器桃園│4,690元 │乙○○1枚 ││ │ │站前店 │ │ │├──┼────┼────────┼─────┼─────┤│ 5 │94.03.28│震旦通訊行 │8,700元 │乙○○1枚 │├──┼────┼────────┼─────┼─────┤│ 6 │94.03.29│微風棕櫚飲食店 │638元 │乙○○1枚 │├──┼────┼────────┼─────┼─────┤│ 7 │94.04.04│全國電子股份有限│888元 │乙○○1枚 ││ │ │公司桃園分公司 │ │ │├──┼────┼────────┼─────┼─────┤│ 8 │94.04.08│頂兼科技通信行 │18,000元(│ ││ │ │ │取消交易)│ │├──┼────┼────────┼─────┼─────┤│ 9 │94.04.08│頂兼科技通信行 │7,200元 │乙○○1枚 │├──┼────┼────────┼─────┼─────┤│ 10 │94.04.08│頂兼科技通信行 │18,000元 │乙○○1枚 │├──┴────┴────────┼─────┼─────┤│總計 │36,816元 │共8枚 │└────────────────┴─────┴─────┘附表十四:

詐騙丙○○互助會會款部分(共3 會,均採外標制、每日開標、每會新臺幣1,000 元,均自94年4 月10日後即未繳死會會款)

┌──┬────┬──────────┬───────────┐│編號│會期 │ 參加會數及得標日期 │未繳死會會款(新臺幣)│├──┼────┼──────────┼───────────┤│ 1 │第14會 │共8會 │94.04.11至94.04.30共 ││ │94.02.15│94.02.15、94.02.18、│20日之死會會款未繳 ││ │ 至 │94.02.21、94.02.24、│8,000(8會)*20(日) ││ │94.04.30│94.02.25、94.02.27、│=160,000元 ││ │ │94.03.09、94.03.12 │ │├──┼────┼──────────┼───────────┤│ 2 │第15會 │共5會 │94.04.11至94.05.10共 ││ │94.02.15│94.03.02、94.03.14、│30日之死會會款未繳 ││ │ 至 │94.03.16、94.03.20、│5,000(5會)*30(日) ││ │94.05.10│94.03.25 │=150,000元 │├──┼────┼──────────┼───────────┤│ 3 │第17會 │共5會 │94.04.11至94.05.24共 ││ │94.03.20│94.03.22、94.03.27、│44日之死會會款未繳 ││ │ 至 │94.04.03、94.04.04、│5,000(5會)*44(日) ││ │94.05.24│94.04.10、 │=220,000元 │├──┴────┴──────────┴───────────┤│合計:160,000+150,000+220,000=530,000元 │└──────────────────────────────┘附表十五:

發票人邱毓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TY0000000 │94.04.10│340,000元 │├──┼─────┼────┼───────┤│ 2 │TY0000000 │94.04.15│80,000元 │├──┼─────┼────┼───────┤│ 3 │TY0000000 │94.04.16│200,000元 │├──┼─────┼────┼───────┤│ 4 │TY0000000 │94.04.30│160,000元 │├──┼─────┼────┼───────┤│ 5 │TY0000000 │94.05.20│150,000元 │├──┼─────┼────┼───────┤│ 6 │TY0000000 │94.04.26│300,000元 │├──┼─────┼────┼───────┤│ 7 │TY0000000 │94.05.31│2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