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249號),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佯稱係甲○○友人「燕紅」,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稱係乙○○友人梁庭煌之配偶,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惟此顯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其嗣在本院訊問中,則又改稱其不知何以他人會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是被告先後所辯不一,自不為本院所遽信,況若確係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僅係單純置於機車置物箱中而失竊,則該竊取之人又如何得以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此亦顯與常理有違,而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甲○○、乙○○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在94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33日)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併本案被害人甲○○、乙○○所受損失非屬輕微,及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