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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RV生活館」社區(下簡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其竟:㈠利用偶然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分別:⒈於96年3 月20日,基於單一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收受社區C1棟14樓住戶莊

枝、C2棟6 樓住戶黃阿緞所各繳納至96年3 月間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840 元、3,420 元後,僅記載於RV生活館社區96年管理費速見表上,卻未實際將之入帳而侵吞入己;⒉於96年6 月20日,另基於單一接續之侵占犯意,在收受社區E1棟3 樓住戶曾靖娟所繳納94年9 月起至96年3 月間之管理費31,768元後,未予入帳而侵吞入己,又收受曾靖娟所繳納96年4 月至6 月間之管理費6,270 元後,亦僅將其中之5,970 元入帳,而將剩餘之300 元侵吞入己;㈡社區96年 6月份委託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克霖公司)為環境清潔之服務費為81,900元,原已由當時社區總幹事吳柏毅憑克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於96年7 月2 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全數提領,欲繳付予克霖公司,惟因嗣經甲○○與克霖公司協調結果,克霖公司同意折價15,000元,甲○○乃另基於侵占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柏毅於同日將折讓後費用66,900元(81,900-15,000)匯款予克霖公司後,餘款15,000元現金則交由其處理,惟甲○○在收受後亦未返還予社區,而侵吞入己。合計甲○○總侵占款項為57,328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吳柏毅、克霖公司員工羅艷秋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管理費收繳單、RV生活館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日報表、費用收繳/通知單、RV生活館社區管理費日報表、收入憑單、RV生活館社區96年管理費速見表、RV生活館社區96年6 月份支出請款憑單、RV生活館社區未繳戶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聲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台幣存摺對帳單、電匯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之際,固擔任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該職務為無給職,且其平日職掌內容係社區活動推行、社區會議召開、促請違反規約之住戶改善等,並非專職處理社區相關費用之收、付,此有社區住戶規約1 份附卷可憑,再參以曾派駐社區之旭昇保全公司員工朱王文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之:社區平常係由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等語,均足認有關社區之各項費用,並非被告當時之業務範圍,質言之,被告僅係利用其偶然經手之機會,而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應係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所為犯行,乃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莊 枝、黃阿緞,及曾靖娟所繳付之管理費侵吞入己,其各該日先後2 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ㄧ罪。又被告所為㈠⒈、㈠⒉、㈡之3 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偶然經手費用之機會,將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克霖公司折讓予社區之費用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應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社區達成和解並賠償社區之損失,社區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