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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立悔過書,及應向乙○○支付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6 樓「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得公司」)仲介之看護員,由悅得公司轉介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從事住院病患看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與乙○○締結看護契約,提供在敏盛醫院住院就診之乙○○父親游松輝照顧看護之工作,甲○○本應注意游松輝常因不明原因在家昏倒、跌倒,應避免游松輝在無人攙扶之狀態下自行下床行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6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休息入眠,致游松輝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自行下床如廁,在行走過程中因無人攙扶昏厥而跌倒,受有外傷性左大腦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延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5 時6 分許不治死亡。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宗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泉、證人即敏盛醫院護理長楊瑾秀、證人即敏盛醫院護士林淑宜、證人即悅得公司員工呂理宗等人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76頁至第81頁)。又依卷附悅得公司提供之「照顧服務員管理規範」其中明確規範:病人病況穩定時自夜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6 時止可睡覺,其他時間以不得睡覺為原則,…但病人有事需立刻起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8頁),復被告於案發前亦曾受過悅得公司有關照顧服務員工作倫理之教育訓練課程(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5 頁),是被告對其身為全日看護服務員之工作規範及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知悉其照顧之病患游松輝有隨時可能昏倒之狀況,其病況並非處於穩定之狀態,則依被告身為游松輝全日看護服務員之職責,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2 時55分時應非其睡眠時間,且明知午休之病患可能隨時會清醒,而有服務之需要,竟躺在陪病椅上熟睡,而疏未注意於游松輝醒來欲下床時立即上前攙扶並照顧游松輝,致游松輝自行下床行走至廁所前打開廁所門時即暈倒在地(見同上卷第5 頁),因而受有外傷性左大腦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等傷害,延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5 時6 分許不治死亡,而游松輝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游松輝之相關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88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偵查卷宗第69頁以下),故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看護照顧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負責照顧住院病患游松輝時,其明知游松輝病況不穩,常因不明原因昏倒、跌倒,竟疏未注意於游松輝欲下床時立即上前攙扶並照顧游松輝,致游松輝自行下床行走時暈倒在地,因而頭部受有傷勢(見同上卷第5 頁),過失情節非輕,游松輝因受有其開傷勢,延至96年11月15日下午5 時6 分許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亦重,然慮及游松輝本身即因年歲已大,身體多有其他疾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尚非造成游松輝死亡之唯一條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如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額,並書立悔過書及至公益團體服務等,讓其對家人可以交代,即同意原諒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復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達成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條件(見同卷第15頁背面),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再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爰同意告訴人乙○○所請,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立悔過書,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告訴人乙○○20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游昆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告訴人乙○○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緩刑2 年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99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甲○○應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 ││上開款項甲○○應匯入臺北縣鶯歌鎮農會鳳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代碼:0000000 、ATM 代碼: ││951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