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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5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分別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判處拘役60日、50日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所犯上開㈠、㈡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並先執行拘役後,在98年10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於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7 分),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玄明宮前時,見宮內神像上懸掛有金牌4 面(市價共約新臺幣15,000元),且是時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入內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惟因甲○○離去之際,適巧為附近鄰居卓明裕查覺其手上持有金牌,乃騎乘機車追趕,迄追至中正路 476號之渣打銀行前時,甲○○因見事跡敗露,即先將手中之金牌全數丟還予卓明裕,且為掙脫卓明裕之逮捕,再與卓明裕發生拉扯(尚未致卓明裕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在過程中遺落所著之拖鞋1 雙後,即赤腳往中正三街之果菜市場逃逸。

嗣為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力行路與埔新路之路口見甲○○行跡可疑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卓明裕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渠見被告由玄明宮走出時,手上持有4 面金牌,渠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而在渠追到被告時,被告就把金牌丟下,且嗣後在渠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又把鞋子遺落該處而逃逸。渠雖欲再上前追趕,但仍被被告跑掉,係後來警察才將其逮捕。再渠與被告拉扯之際,被告只是單純要逃走之意圖,並未讓渠無法還手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玄明宮平日係由伊之父親擔任工友管理,而該址除1 樓係供作神明廳使用外,2 、3 樓則係住家。案發當日,伊正巧下班返回該處,惟在其後約10分鐘,伊就聽到附近鄰居表示宮內有物品失竊,伊即立刻下樓看顧,並見到卓明裕騎乘機車前往追趕被告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㈠前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拘役60日、50日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所犯上開㈠、㈡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並先執行拘役後,在98年10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求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除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且屢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並未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查:本案被告係趁無人看管之際而進入宮內行竊,且為竊盜犯行後,即旋遭他人發現,故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又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鑑於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黃酒、白米,或係進入未有人所在之店家竊取香煙、酒類、現金,或係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或係竊取檳榔攤之現金、香煙,或係竊取他人停於路邊之自行車(有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495 號、93年度簡字5783號、95年度簡字第1980號、96年度易字第346 號、98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均尚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