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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上旬某不詳時日,經乙○○○○之胞弟張文榮介紹,得悉乙○○○○欲購買NISSAN廠牌、TEANA型號、2300cc、95年出廠之中古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之代價為乙○○○○購得上揭條件之車款,並於98年2 月12日以手機簡訊告知乙○○○○付款帳戶帳號,乙○○○○乃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20日及98年2 月24日,各匯款3 萬元、2 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共計20萬元入甲○○之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證件寄與甲○○以辦理汽車過戶,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後更藉詞拖延拒不交車或返還前開款項,經乙○○○○查詢後,始知甲○○竟於98年2 月17日,擅自將84年出廠、裕隆廠牌、1597cc,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以搪塞,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宗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張文榮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查卷宗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2228

0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火車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912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8 頁、第37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前開手段詐欺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誤信被告之詞,進而損失上開金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即同意原諒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向上。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和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被害人乙○○○○21萬5 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乙○○○○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204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違反附表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受緩刑3年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9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甲○○應於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上開款項甲○○應匯入乙○○○○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型分社帳戶(銀行代號:215 、分行代號:0080、││帳號:0000000000000-0)。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