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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天瑞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6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925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熊天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天瑞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向其雇主游象金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詎熊天瑞於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游象金所有之該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僭行其所有權權能,而以所有人自居,任意停放該機車,之後又避不見面,嗣經游象金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天瑞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供稱:我知道借人家的東西沒有還就是侵占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象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六支郵局99年2 月24日第18號及同年3 月

2 日第20號存證信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先前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未向游象金借用機車,是他給我機車叫我去辦事云云。惟依告訴人游象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已明白證稱其如何於借用機車予被告使用後,屢屢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借用機車之情,實屬無稽。被告另辯稱其有告知游象金其所借騎之機車中途故障云云,惟關於機車故障之地點,被告或係供稱係在桃園市○○路附近(見本院9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第2 頁),或係陳稱係在桃鶯路(見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前後均有矛盾,本院已難遽信。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供稱:「……,……機車中途在桃鶯路故障,游象金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車子故障,當天我也沒有把車子牽回去還他」等語(見同上頁),更彰彰可見被告並未主動通知告訴人機車發生故障情事,反而係在受告訴人聯繫後,始被動通知告訴人。抑有進者,被告甚至自行供稱:「……,車子是當天四點多壞掉,我只有跟他講說是在桃園市○○路附近壞掉,我沒有跟他講確實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第2 頁),果被告當時確有心歸還機車,何以竟會不明確告知告訴人其所放置機車之地點,如此究要告訴人如何取回機車?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先前辯稱並無侵占犯行,顯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事後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較為可信。本件被告熊天瑞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熊天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借用機車後屢經被害人通知,猶且置之不理,迄今並未返還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以該車出廠時間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