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景文、黃進財、江良清業經本院判決」;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更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1554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9 條第3 款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第9 款之「其他山坡地之利用」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景文、黃進財、江良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惟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致林地上之樹木遭到損壞」等語,足認仍在起訴之範圍內,且因與其另犯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開挖,致山坡地原有之地貌、植物遭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開挖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