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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36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34瓶禁藥VIAGRA(即俗稱之威而剛)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海關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87年7 月14 日 衛署藥字第8703689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7年12月30日藥檢壹字第87233249號成績書各1 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34瓶禁用藥品VIAGRA(即俗稱之威而剛)入國,核其所為,係犯行為當時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犯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藥事法第82條於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93年4 月23日施行,嗣後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上開規定。另罰金刑部分,茲依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本案就主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以「五、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為「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及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及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禁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 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11月5 日經本院通緝後,始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5月3 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茲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扣案之34瓶禁藥VIAGRA(即俗稱之威而剛),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毀,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