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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於其另犯煙毒等案件減刑後之殘刑6 月6 日執行完畢後執行,於97年7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至98年2 月26日晚間6 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臺北市○○路○○○ 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6日晚間6 時41分許,推由集團內某成員冒充為DH

C 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住於臺南縣歸仁鄉之甲○○詐稱:妳之前網購化妝品,貨到付款時,簽的單子錯誤,簽到12期分期付款,如妳要取消交易,我會請銀行人員幫妳取消云云。接續由集團內某冒充銀行人員之成員向甲○○詐稱:

妳是否要取消交易?請妳至提款機查看帳戶餘額,之後要取消轉帳功能,請依我指示操作,請妳至華南商業銀行做整合,才可以把錢轉回來,請妳將帳戶內之仟元鈔提出來,存入我指定帳戶,整合後再匯到妳男朋友帳戶內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其男友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9 元入蔣文揚(另案辦理)於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於同日晚間8 時許、8 時3 分許、8 時6 分許、8 時14分許,在某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存入22,000元、2,000 元、2, 000元、2,000 元入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存入蔣文揚、乙○○帳戶之款項,於匯、存入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常常遺失,本案帳戶的這張提款卡也是遺失後才剛剛申請補發的,所以密碼條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在剛領到之後2 、3 天,放在我的皮包內被偷。我是在我朋友「陳家祥」家裡玩了一夜,當天「陳家祥」家還有其他男、女朋友約

2 、3 個人,但我都不認識。第二天回家後我還沒發現我的提款卡失竊,是過了2 、3 天我要用的時候才發現被偷,偷整個皮包我會發覺,所以才只偷提款卡,我的皮包除了金錢外,就只有提款卡比較可以用,拿提款卡可以去做詐欺,但怎麼做我不知道,陳家祥」那些朋友是專門詐騙的,可能知道偷走金融卡之後要怎麼用,我有去找「陳家祥」,「陳家祥」有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沒去報警,也沒有去掛失,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79年1 月15日申設,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8年3 月24日華雙存字第09800089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及狀況查詢交易表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述手法詐騙,而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前開款項至乙○○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固辯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條係在友人「陳家祥」住處遺失,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陳家祥是否可以找到?)他搬家了,我要去找找看,我要去問朋友。」、「(法官問:陳家祥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法官問:在何處工作?)他沒有工作,都在家裡幫忙。(法官問:在家裡幫什麼忙?)他家裡做生意吧,我沒有去過他家,我去的是他自己租的房子。(法官問:租的房子地址?)林森北路12 0巷40號3 樓,好像是這樣。(法官問:你與陳家祥如何認識?)認識很多年了,朋友介紹的。(法官問:平常你如何互動往來?)打我的手機聯絡。(法官問:陳家祥手機號碼?)沒有用。(法官問:陳家祥之前的手機號碼?)要回去看電話簿。」云云,而就「陳家祥」之年籍資料、現住地址、聯絡方式等足堪確認是否確有「陳家祥」其人存在之任何資料竟均一無所悉,是本件是否確有「陳家祥」其人,已難逕信為真。再者,被告乙○○又於本院99年3 月12日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有無找到陳家祥?)他人在大陸。」云云。惟查,倘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至99年3 月12日審理期日之間,確曾透過友人打聽「陳家祥」之現況,並可得悉「陳家祥」現居大陸,則該「陳家祥」既係事涉被告乙○○所辯是否屬實,而足使被告自證清白之重要證人,被告乙○○自當向該友人竭力探詢「陳家祥」之聯絡方式,甚且將該名提供「陳家祥」現況之友人資料一併敘明,使本院得以依被告乙○○之要求傳喚「陳家祥」到庭作證,豈有竟就「陳家祥」之所在僅輕言帶過,而使本案重要之關鍵證人無從到庭為被告有利證述之理?是本件被告所稱「陳家祥」其人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其所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在「陳家祥」住處遭竊一情,更難驟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法官問:為何你認為這些人如果要偷的話,不會把你的整個皮包偷走,只偷金融卡?)偷整個皮包我會發覺,所以才只偷金融卡,我的皮包除了金錢外,就只有金融卡比較可以用,可能他們拿金融卡有用途。(法官問:拿金融卡有何用途?)我不知道。(法官問:不知道為何你認為你的金融卡可以用、值得偷?)可以拿去作詐欺的行為,怎麼用我就不知道。(法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你的金融卡常常遺失,常常補發?)對,這個金融卡我用了20幾年,我常常遺失,補發了好多次,我只有這個帳戶而已,用了20年。(法官問:帳戶的密碼做何用?)提款用。(法官問:帳戶為何要設密碼?)就是怕遺失,怕別人知道,怕被盜用。(法官問:你既然知道帳戶設密碼就是怕遺失,怕被盜用,你的帳戶又常常遺失,代表被盜用的風險常常存在,為何這次還要把金融卡跟密碼放在一起?)我就是剛剛才領,沒有把密碼單收起來。(法官問:為何不另外放?)我還沒有想到要把它拿起來,因為只拿回來2 天而已。(法官問:你又不是第一次遺失,你也知道你自己常常遺失,就任憑密碼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我遺失又沒有每次發生這種事情。」云云。經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況本件被告乙○○就詐欺集團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詐欺工具一節既知之甚明,而本身復曾有多次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而就其本身失卡風險甚高一節亦了然於心,則尤應注意將其甫領得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條分別放置,以免再次不慎遺失,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豈有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條,係因同放於皮夾之內,嗣因遭竊而盜用一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逕認屬實。

(四)再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法官問:如何解釋為何你與陳家祥認識這麼久,陳家祥在做何事你也不知道,也沒有他的電話,也沒有去過他家,你竟然說他安你的心你就相信?另外如果你的金融卡被偷走使用,偷你金融卡的人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會發現,會去掛失,可能讓自己的犯罪沒有辦法實現,再蠢的人不會讓自己的犯罪落在這樣的風險中?而且遺失金融卡你也不是沒有經驗,你也知道金融卡可以被拿去作詐騙,你也知道密碼就是為了防止金融卡被盜用,為何這一次你的密碼條還是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並且就在放在一起的短暫時間內就恰恰好被拿去使用?)他有安我的心,我可以把陳家祥找出來。這個金融卡他們會如何使用我不懂,他們是專門詐騙的,可能知道,我就是一時疏忽,我之前遺失的時候也沒有立刻辦補發,就是要用到,才會去補發,之前有1 、2 年才去補發。(法官問:如果可以找到陳家祥的話,那些人是陳家祥的朋友,那陳家祥應該可以找得出來?)對。(法官問:所以如果偷走你的金融卡去用的人是陳家祥的朋友,陳家祥也可以把人找出來囉?)對。(法官問:那這樣更奇怪了,陳家祥的朋友拿你的金融卡,不知道何時會被發現,拿走你的金融卡去詐騙之後,還會被找出來,他有什麼必要要偷你的去用,另外去買一個帳戶不是更容易?)他偷了之後沒有馬上使用,不可能偷走之後馬上使用,陳家祥知道我被偷走之後沒有去掛失,因為我有跟陳家祥說。(法官問:就是說陳家祥的朋友偷走你的金融卡之後,還要一直等等等等等等,等看看你到底會不會去掛失,到底會不會去報案,才拿這個帳戶去行騙?)這個我不知道,他們這個集團可能知道如何使用的方法。(法官問:你不是詐騙集團的,你也知道帳戶掛失之後就不能用?)對。(法官問:為何你沒有去掛失,讓人家這樣子用?)就是我不知道。」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當初是因為要跟朋友借錢,錢要匯到你的帳戶,所以你才去辦這個晶片卡?)對。(審判長問:所以你當初既然是為了借錢作生活之用,才去辦這個晶片卡,當你發現晶片卡不見了之後,有無趕快去銀行掛失補發?)沒有。(審判長問:為什麼?)因為我這個朋友陳家祥說會幫我處理,他會幫我要回來,所以才一直拖。(審判長問:沒有要回來,你有無去辦理掛失補發?)沒有。(審判長問:你不是要跟朋友借錢,所以才申請帳戶?)對。(審判長問:既然這麼重要的帳戶,為何不去掛失補發?)因為當初我不知道我這個帳戶已經被人家使用。(判長問:不管你這個帳戶是不是被冒用,被拿去詐騙,起碼你是因為想借錢,才去辦這個晶片卡,而且你借錢是要作生活之用,既然如此,發現不見了,萬一錢匯進去了,你無法領錢,所以這麼重要的情況之下,為何你在發現不見之後,不趕快去辦掛失補發,以便將來你朋友借錢給你時,你得以去領錢?)這是我的疏忽。」云云。經查,被告乙○○自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條,係遭從事於詐欺行為之「陳家祥」友人竊取,惟查,就取得本案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況該第三人倘確係「陳家祥」之友人,並於「陳家祥」之住處竊取亦為「陳家祥」朋友之被告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條,嗣並持以作為詐欺工具,則該「陳家祥」之友人豈非無異於將其本身暴露於將遭被告乙○○循線追至,致其詐欺犯行曝光之高度風險之下,而失其本身假借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以隱匿真實身分、避免查緝之目的?再者,被告乙○○既認其提款卡及密碼條係遭從事於詐欺行為之人竊取,而乙○○本身申辦該提款卡係因急需領取向友人借得之款項,則更無於發覺提款卡失竊之後,竟無視該提款卡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並罔顧其該次申辦提款卡之初衷,任憑其以該提款卡領取向友人借得款項之目的無從達成,而未曾採取掛失行為以阻止該提款卡遭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惟被告乙○○就此違理之情,竟僅以「一時疏忽」為搪塞而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被告乙○○所辯其所有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條,係在「陳家祥」之住處遭從事於詐欺行為之「陳家祥」友人竊取而遭盜用一節,顯與常情有違,無足信為真實。是被告乙○○實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他人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甲○○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另查,被告乙○○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98年

2 月16日申請補發,於98年2 月25日領卡,此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9年3 月23日華雙存字第09900083號函及函附之金融卡發卡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時間係在98年2 月26日晚間6 時41分許,是堪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當係98年2 月25日至98年2月26日晚間6 時41分許前之某時,應予敘明。

(五)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於其另犯煙毒等案件減刑後之殘刑6 月6 日執行完畢後執行,於97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存入其該帳戶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