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第3262號,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向甲○○表示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出售桃園縣平鎮市○○段1655、1656地號土地,但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設定地上權,俟其說服全部土地權利人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甲○○即可買受上開土地等語,甲○○聞言,即與乙○○約定由甲○○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作為買受上開地號約416 坪土地之訂金與處理塗銷地上權、訂立買賣契約等相關費用,乙○○則應於94年9 月20日前辦妥前述事項,並通知所有權人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否則乙○○應無息返還全額款項,甲○○復同時交付面額150 萬元支票1 張(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予乙○○收受。嗣乙○○兌現上開支票,取得
150 萬元現金後,卻未能如期完成約定事項,經甲○○於97年間催討後本應依約返還150 萬元,竟因適逢己身經濟狀況陷於困窘,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150 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經濟困難,而挪用甲○○交付150 萬元中之7 、80萬元供己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意圖,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思,伊知道依約定,如果辦不成,要返還
150 萬元,伊並沒有逃避的意思。而當時伊有使用這筆錢請幾個地主協助,但因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太多,要處理相當複雜,伊不願意將地主的名字講出來,擔心導致以後他們無法處理這筆土地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17 頁)。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承諾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第4-5 、23-6
6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找幾個可以搞定地上權人的人去跟地上權人斡旋塗銷地上權的事,有交付一些錢給地主轉交給地上權人,但地上權人有沒有收到伊不知道,也沒有拿到地上權人開的收據。甲○○交付的150 萬元,除了伊拿去週轉的約70幾萬元外,其他的錢支付雜項費用,但伊沒有憑證可以證明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12、75頁),然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皆未能提供究係支付何人、使用於何名目之證明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衡以扣除被告坦承挪用之70餘萬元,其使用於處理塗銷地上權、支付雜項費用之金額亦逾70萬元,數目非微,被告支付後,竟未取得任何支付對象所開立之憑據,復明知遭告訴人甲○○懷疑侵吞全部款項,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本院簡易庭判處罪刑後,仍不願透露支付對象,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僅挪用其中70餘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因經濟困窘即擅自花用其持有告訴人所交付,原應用以處理塗銷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人與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150 萬元,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0萬元,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50 萬元,本應依約定作為塗銷地上權及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與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花費,詎被告竟私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在本院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俟雙方調解成立後,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參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實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