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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受理號碼第三八四三號「復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6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於8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

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坐落桃園縣成功段54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屬「中華新村」之違建房屋,係丙○○於73年間向彭嵐峰購得並設籍居住於該址,嗣於90年4 月間丙○○將該違建房屋借予乙○○之弟甲○○使用,詎乙○○於90年間得知國防部將執行桃園縣「中華新村」眷村之拆遷騰空,並對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明知其並非上開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住戶,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建戶之拆遷補償對象係以85年2 月6 日以前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占有人須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表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以供國防部憑辦,另占有人有二人以上者,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上開違建房屋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即先於91年12月4 日,在受理號碼第3843號「復用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持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行使,表示係丙○○欲辦理上開違建戶用水復用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復於93年4 月13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單獨立戶設籍於上址違建房屋,待取得設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後,乙○○於93年6 月23日,即填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表示其為該違建戶之實際居住者,向國防部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乙○○亦明知丙○○未同意將上開違建戶之水號用水過戶,為能檢附以其為名義人之水費收據,俾取信於國防部,復於93年7 月30日自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申請將上開違建戶之水號過戶至其名下,並向國防部提出以其為用戶名義人之94年

1 月份水費繳費收據,致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承辦人員檢視各該文件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為上開違建戶之實際占有人,而於94年10月21日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998,718 元至乙○○在農民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丙○○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91年12月4 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自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建戶之用水復用申請,且於用水復用申請書簽署「丙○○」署名1 枚,另於93年6 月23日向國防部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助款,復為領取該拆遷補助款,而於93年7 月30日,未經丙○○同意即自行辦理上開違建戶之水號過戶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70幾年間即與其弟甲○○在上開違建戶居住,自有權領取該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且伊辦理上開違建戶之用水復用及水號過戶均是依據國防部之指示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於91年12月4 日,在「復用申請書」上,簽署「丙○○」之署名,持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辦理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建房屋之用水復用申請,復於93年4 月13日未經戶長即告訴人丙○○之同意,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單獨立戶之方式,登記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嗣於93年6 月23日,填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表示其為該違建戶之實際居住者,向國防部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復於93年7 月30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自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申請將上開違建戶水號過戶至其名下,再向國防部提出以其為名義人之94年1 月份水費繳費收據,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即於94年10月21日核撥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998,718 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15頁、第49頁,98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 10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受理號碼第3843號復用申請書、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7年3 月19日陸六軍眷字第

09 70002909 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7年6 月5 日陸六軍眷字第0970005801號函、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建戶眷籍資料初(復)審暨補正名冊、乙○○為用戶名義人之94年1 月份水費繳費收據、陸軍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6 日桃中戶字第0990004696號函暨檢附之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證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9 至10頁、第34頁、第39頁、第42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11 至11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違建房屋係告訴人丙○○於73年間向彭嵐峰購得並設籍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中壢處服務所以97年2 月19日台水二處中所服字第0970000621號函復略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該戶用戶姓名原登記為彭嵐峰,丙○○於73年5 月24日辦理過戶,過戶來由為買賣等語,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27頁),足證告訴人前揭所言,確屬信而有據。而告訴人購得上開違建房屋後即與其妻、子女設籍住居於該址,嗣於90年4 月間因工作之故須搬遷至臺南,乃將上開違建房屋借予甲○○居住並代為看顧房屋,然未向甲○○表示可將房屋轉借他人居住,自73年起至90年間被告均未於該違建房屋居住過,不知被告曾自行將戶籍遷入該違建房屋等情,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見97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丁○○即告訴人丙○○之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第

134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經被告坦認:丙○○是90年4 月

5 日才離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丙○○搬走後把房屋讓給我弟弟甲○○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於70幾年間即與其弟甲○○在上開違建戶居住云云,顯屬虛妄之詞,洵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國防部欲執行桃園縣「中華新村」眷村之拆遷騰空,並對上開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是因國防部有陸續舉辦說明會、張貼公告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被告復自承伊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帳戶之時間,係於90幾年時,然其開立存款帳戶填寫基本資料留存之戶籍地址、聯絡地址卻各為「桃園縣八德市山下店38號」、「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

6 鄰2 號」,均非上開違建房屋之地址,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06604 號調閱資料回覆結果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參諸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會辦單所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至上開違建房屋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實際訪查結果,認「當事人乙○○自92年12月15日居住於上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益證被告獲悉國防部將對上開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之際,並未居住於上開違建房屋,遲至90幾年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使用時,亦未居住於上開違建房屋內,故其聯絡地址始會填寫「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6 鄰2 號」,而非上開違建房屋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堪以認定。詎其得知國防部將對上開違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且有意請領者須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表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以供國防部憑辦後,明知其並非該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居住於該址,為領取拆遷補償款,竟即積極於91年12月4 日,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復用申請書」,持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辦理上開違建房屋之用水復用申請,復於93年4 月13日未經戶長丙○○之同意,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單獨立戶之方式,登記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嗣於93年6 月23日,旋填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表示其為該違建戶之實際居住者,向國防部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復於93年7 月30日未經丙○○同意即自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申請將上開違建戶水號過戶至其名下,再向國防部提出以其為名義人之94年1 月份水費繳費收據,被告上開積極之作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屬施用詐術,至屬明確。其猶辯稱於70幾年間即與甲○○在上開違建戶居住,自有權領取該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云云,洵屬無稽。

㈣、末查,國防部於93年間辦理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建戶之拆遷騰空,就拆遷補償款發放之對象,係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依據,有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

357 號卷第32至33頁)。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軍老舊眷村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說明書第肆點第三項、第四項並規定「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表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2 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而證人戊○○即陸軍總部執行本案國軍老舊眷村拆遷補償作業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這個房子是違建物。拆遷後的補償,我們有區分原眷戶、違占戶、違建戶3 種,違建戶是自己在國有土地上加蓋,或是跑進別人房子裡面去住,本案我蒐集違建戶的資料後,交給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由國防部核定是否為違建戶。提供申請資料給我們的人,我們無法核定他是有權居住或無權居住,只要能提供設籍在該房屋(即指違建戶)的資料,就符合拆遷補助資格。為了資料更完備,通常會要求違建戶提供設水、設電、納稅、設籍的證明。誰能夠提供這些資料、提供居住證明,就認定他是現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背面),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國防部於執行國軍老舊眷村違建戶拆遷補償款之發放,僅係以戶籍、設水、設電、納稅等資料作為判斷請領者是否為違建戶之實際居住者,至於上開資料所表彰之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請領者是否確有居住事實,國防部實無能判斷。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違建房屋實係告訴人丙○○所有,此經被告坦認屬實(見98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卷第24頁),被告亦未居住於該址,業認定詳如前述,其為領取拆遷補償款,竟即積極於91年12月4 日,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復用申請書」,持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辦理上開違建房屋之用水復用申請;復於93年4 月13日未經戶長丙○○之同意,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單獨立戶之方式,登記設籍於上開違建房屋;嗣於93年6 月23日填具「桃園縣中華新村違占建戶遷購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基地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表示其為該違建戶之實際居住者,向國防部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復於93年7 月30日未經丙○○同意即自行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申請將上開違建戶水號過戶至其名下,再向國防部提出以其為名義人之94年1 月份水費繳費收據,致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承辦人員審核各該文件後,誤以為被告為上開違建戶之實際占有人,有居住事實,而核撥第1 期拆遷補償款998,718 元予被告,自屬陷於錯誤,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且刑法關於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7條累犯、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裁判時法,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應分論併罰;關於累犯部分,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冒以「丙○○」名義填載「復用申請書」,持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行使,以辦理上開違建戶用水復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用水「復用申請書」辦理正常供水後,並檢附戶籍謄本、水費繳費收據申辦請領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致使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陷於錯誤核撥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86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於87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查上情,即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執此上訴,核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其非上開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住戶,竟以前揭方式向國防部詐取拆遷補償款,且詐領之金額高達998,718 元,迄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卸狡辯,未具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 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而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受理號碼第3843號「復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 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丙○○未同意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違建房屋之用水辦理過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3年7 月30日,偽造丙○○之署押,向不知情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申請過戶至其名下,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乙○○就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於93年7 月30日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辦理上開違建房屋之水號過戶至其名下等情固坦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國防部人員之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指無

製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後者指有製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屬前者,第213 條、第215 條屬後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並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該私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二者兼備,始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93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之卷附「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見97年度他字第35

7 號卷第10頁),其上「申請人」欄所載「乙○○」署名及所蓋「乙○○」印文,確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用印,而依該申請書所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顯係表示被告於93年7 月30日以其名義向臺灣自來水公司辦理裝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水號00000000000000號之過戶申請。雖該申請書之「前用戶」欄載有「丙○○」等字,被告並坦認未經丙○○同意即擅自填寫,惟該申請書之「異動原因」欄亦載有「15年前已搬家」等語,就其記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堪認係表示「前用戶丙○○已搬家」之意,供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識別,並無以「丙○○」名義簽名製作該文書之意思,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製作該文書,自難認被告係在「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並表彰是丙○○填具該申請書,同意過戶上開水號予被告乙○○之意思。且臺灣自來水公司受理用戶申請辦理過戶時,如「後用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得單獨申請過戶一節,亦經該公司以99年2 月9 日台水二處中所業字第09900045453 號函復本院詳確,有該函文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申請書上並未蓋有「丙○○」之印文,適足佐證被告當時係以其名義單獨申請水號過戶,應堪認定。再者,縱該「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前用戶丙○○15年前已搬家」等字,為不實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既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丙○○同意,在上開「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之「前用戶」欄填載告訴人丙○○之名,所表彰之意涵即為前用戶丙○○同意過戶予被告乙○○等語,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