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61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 號房屋之屋主,因英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業公司)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6至32號房屋後空地施工期間,曾噴濺水泥殘渣於前開房屋之窗台及玻璃,卻未能依約清理恢復原狀,又見英業公司於緊鄰接其房屋處興建圍牆,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趁受僱於英業公司之工人砌築圍牆,水泥尚未完全乾燥之際,持鐵製柺杖自其所有房屋之窗戶由內往外伸出,推倒系爭圍牆,使該圍牆及磚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英業公司,嗣經英業公司工地主任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鐵製柺杖自其所有房屋之窗戶由內往外伸出,推倒英業公司圍牆等事實,且經證人即英業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上訴固以:告訴人丙○○非直接被害人,依法應無告訴人資格,且英業公司於未取得雜項建築執照前,即興建系爭圍牆,應屬違章建築等語為辯,然查:1.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丙○○為英業公司之工地主任,固非屬工地內之設備及施工中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係屬對前開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本件遭被告毀損之圍牆係屬被告監督施工之範圍,當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有提出告訴之權限,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認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顯有誤會。2.又英業公司係於97年12月25日始取得系爭圍牆之建築執照,此固有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80229710號、97年12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70441767號函、桃園縣政府(97)雜字第會桃00101 號雜項執照等在卷可稽,然縱系爭圍牆於97年12月1 日案發當時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建造之建物,但主管機關尚未查報為違章建築,亦未定期拆除及決定拆除範圍,被告非受公權力機關委託執行拆除工作之人,當無「代勞」之權力,倘若認上開圍牆物緊貼於住屋牆壁,將造成建物危險抑或影響部分日照,亦應循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竟於客觀上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無急迫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情狀之情況下,逕以毀損圍牆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權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毀損罪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語為辯,尚無足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於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無前科紀錄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坦承毀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