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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青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巫青樺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括證人廖啟翔庭呈之民國93年至95年帳簿憑證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015569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8 月

3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9001634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4668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5849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內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德盛事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7002109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2065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5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300812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933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德盛事業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稅務資料、德盛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4259563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5年11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58515421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1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58690143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德盛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4301075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5229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德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4 月9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07611號函、經濟部96年

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4715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8日府商登字第096050831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4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50921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00549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00601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743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88703號函、個人稅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申請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表、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表、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操管自動化執行結果檢示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查調檔查核申請單及發票查核名冊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巫青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青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巫青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10樓之「德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盛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巫青樺並於94年12月28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取德盛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將之交由綽號「小郭」、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再稱「小郭」)等人使用。待「小郭」等人取得德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後,雖明知德盛公司於95年9 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005,742元,交予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扣除虛設行號之天蠶變有限公司、益壯國際有限公司及鴻吉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德盛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35紙,並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565,

20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巫青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獨立犯罪,並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未有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憑證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始能論罪;另行為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觀犯意,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餘地。末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成罪,因此,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自不能論以此罪名。

三、訊據被告巫青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受鄭憲徽之託擔任德盛公司之負責人,然僅係德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於95年8 月間即請屈星佑結束公司營運,後來就沒有再過問公司是否辦妥結束營業乙事,而是到國稅局通知伊時才知道稅務有問題,且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發票不是伊開立的,該發票均是公司結束後所開立,公司結束營業是請會計師廖啟翔辦理且廖啟翔有跟屈星佑說已經有去辦理結束營業,公司之大小章由屈星佑保管,而鄭憲徽則於95年7 、8 月間跑掉,鄭憲徽跑掉後,公司還有幾個業務、會計在營業,屈星佑也還在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德盛事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0月

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7002109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2065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5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300812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933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德盛事業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稅務資料、德盛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4259563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5年11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58515421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1 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58690143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德盛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4301075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5229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德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德盛事業有限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4 月9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07611號函、經濟部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4715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5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6年

4 月18日府商登字第096050831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

4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50921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00549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6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00601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743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88703號函、個人稅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申請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表、進項來源明細查詢表、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操管自動化執行結果檢示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查調檔查核申請單及發票查核名冊等文書證據,及被告巫青樺自承其係德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書證等資料,僅能證明客觀上有此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情形,但無法證明被告巫青樺主觀上是否明知之犯意,至於「被告巫青樺自承係德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一節,僅能證明被告巫青樺是德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巫青樺主觀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足徵公訴人之起訴書對於被告巫青樺是否「明知」,並未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德盛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廖啟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德盛公司關於報稅、設立登記、記帳、申領發票等都是由伊辦理,伊是從93年開始做到95年8 月31日結束委託關係。

伊記得95年7 月間,為了要送7 、8 月發票,所以有到德盛公司,當時屈星佑有口頭跟伊說要結束營業,但結束營業要給付3 萬多元之清算費用,因為德盛公司沒有支付這筆費用,所以伊後來就沒有幫德盛公司辦理停業,不過屈星佑還是有陸續交發票、單據給伊等報稅,一直到95年8 月,因為德盛公司沒有再付伊酬勞,所以伊將95年帳冊、憑證均交還給德盛公司,伊與德盛公司於95年8 月31日終止關係,且於95年9 月1 日、11月1 日均未再幫德盛公司領取發票。至於購買發票證明伊已經於95年9 月19日還給德盛公司之員工,但不記得交給公司內何人,當初是巫青樺帶伊去領用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巫青樺領完後交給伊事務所,由伊事務所代德盛公司買發票。伊之所以未將德盛公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交還給巫青樺係因巫青樺係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所以正常情形,伊等都是把東西交給德盛公司的人,再由德盛公司的人將東西轉交給巫青樺或是實際經營者,伊每次去德盛公司收發票,都是由會計小姐或屈星佑跟伊接洽,伊偶爾會看到巫青樺在公司裡,但就伊所知,巫青樺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反而是鄭憲徽,而95年9 月間德盛公司混亂就是因為鄭憲徽跑路。伊接受屈星佑辦理結束營業之委託後,是跟屈星佑說辦理之進度,屈星佑還有問伊辦好沒有,伊有跟屈星佑說還在辦,公司尚未結束,後來因為費用問題(包括帳務費、註銷費用),伊有跟屈星佑及欲承接車行的人談,但都沒有談出結果,伊辦理停業確實需要公司之大小章,但德盛公司沒有給伊公司的大小章,德盛公司只有給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事項表,至於帳務章本來就是放在伊事務所,發票章有2 顆,1 顆在伊事務所,1 顆在德盛公司,辦理停業不需要發票章,而原本放在事務所的發票章伊已經歸還了,伊有檢附當初歸還之證明,車行亦有人簽收。辦理停業不需要公司之大小章,但若是變更公司負責人就需要公司之大小章。伊記得因為當時屈星佑不在公司內,所以伊是將歸還的東西交給車行的人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證人即公司原始出資者郭明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德盛公司原始且算是最大之股東,因伊不懂該行業,所以只有出資金,沒有掛名。伊當時是找鄭憲徽跟伊一起做生意,伊認識巫青樺,但不是伊找巫青樺當名義負責人,巫青樺是公司後期之負責人,後來要停業有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停業。伊不知道巫青樺後還有變更負責人,伊只知道公司最後的負責人就是巫青樺。公司股東當時有叫員工屈星佑請會計師辦理停業。德盛公司到巫青樺時有請會計師停業,但為何未停業伊不清楚,後來就用屈星佑之名字成立一間德盛商行,地址均相同,所以德盛事業應該停掉,屈星佑跟伊說問題出在會計師處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證人屈星佑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 月左右有委託廖啟翔辦理德盛公司停業程序,事後伊沒有跟巫青樺說公司是否停業。德盛公司主要投資人是鄭憲徽跟郭明哲,伊在公司負責汽車買賣、整理、開店、顧店。因為鄭憲徽跑路,所以德盛公司決定停業。伊等通知廖啟翔辦理停業後又做了將近8 個月,後來就停業。德盛公司沒有變更負責人,而是於95年7 月辦理德盛公司停業之同時在原址成立德盛商行,並由伊擔任德盛商行之負責人。伊等決定開德盛商行時並沒有跟巫青樺說,因為巫青樺只是掛名負責人,不常來公司。而於辦理停業時,巫青樺好像有問過伊到底有無辦理好停業,但伊忘記問過伊幾次,因時間太久,所以伊忘記巫青樺有無積極確認德盛公司是否已經停業。伊當初辦理停業時,有將全部資料(包括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交給廖啟翔,而廖啟翔並無將大小章、發票章及購買發票證明還給伊。廖啟翔沒有告訴伊德盛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因為廖啟翔後續不是跟伊聯絡,伊後來也不在德盛公司,伊差不多一個禮拜去一次公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等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巫青樺雖自94年12月12日起擔任德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德盛公司確於95年7 、8 月間,因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憲徽跑路而決定結束營業,並由德盛公司員工屈星佑告知德盛公司之會計師廖啟翔關於德盛公司欲停止營業乙事,被告巫青樺於德盛公司決定停止營業後,曾向屈星佑詢問公司是否辦妥停止營業相關事宜,渠等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屈星佑之辯解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巫青樺上開辯稱非不可採,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告巫青樺確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後,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公司,供作進貨憑證,並由部分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被告巫青樺有關其對德盛公司95年9 月至12月間有需開統一發票乙事不知情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準此,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巫青樺對德盛公司報稅及記帳等事宜有所知悉,自不能論被告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巫青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該部分犯嫌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巫青樺於95年9 月

至同年12月間確有明知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部分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像稅額之情形,基於上揭無罪推定原則,則尚難以被告巫青樺係公司名義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巫青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巫青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發票之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巫青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巫青樺犯罪,原審未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撤銷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末本案究係何人持用德盛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帳務用大小

章及發票章虛開不時統一發票53張交予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扣除虛設行號支天蠶變有限公司、益壯國際有限公司及鴻吉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德盛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35張,並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臺灣偉同工程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則應責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