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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前,因停車之事而與薛忠洋發生口角爭執,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接續毆打薛忠洋嘴唇、右頸部及左口腔等部位,致薛忠洋受有下口唇挫傷破皮2x1 公分、左口腔粘膜血腫1x1 公分、右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薛忠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薛忠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薛忠洋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卷附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薛忠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拳頭先後毆打薛忠洋嘴唇、右頸部及左口腔等部位,因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雙方雖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拒不履行和解協議,且對外揚言絕不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原判決以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為量刑基礎,僅量處拘役30日,尚嫌過輕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如前,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明確審酌「雙方(指被告及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