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9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4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甲○○為夫妻,因故離婚,緣二人於民國93年間,購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房屋,登記在甲○○名下,並以丙○○為借款名義人,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之母乙○○於94 年3月25日將191萬2千3百59元之款項,匯至丙○○開設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貸款使用,嗣乙○○事後得知甲○○並未收取該筆款項,認為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款項,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丙○○返還該筆款項連同利息,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丙○○應支付同額之款項及利息予乙○○,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豈料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未與乙○○簽訂「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為謀規避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來源不詳之乙○○親筆簽寫姓名、住址等字跡,將之黏貼於上述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上,另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乙○○」印章,將之用印於其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藉此虛偽製作該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佯裝因與乙○○、甲○○間存有金錢借貸等交易往來關係,已達成和解及還款協議,始自乙○○取得該筆款項,具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旋於96年7月10日,持該款項借用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而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5號審理;又於96年7月12日,持該債權抵銷協議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謊稱已與乙○○、甲○○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乙○○匯款清償上開貸款,再由丙○○依約歸還借據予甲○○,佯示取得該筆款項係出於上開協議而受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業經被告丙○○、檢察官均同意援用作為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是乙○○與甲○○做好之後交給我簽的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2年所簽的借據及93年3月3日簽的協議書上面的簽名及地址都是我的字,但不是我的印章,而甲○○的名字及甲○○名字後面的住址,不是我的字,是否甲○○的字,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印象看過該紙借據跟協議書。我與被告間有很多訴訟糾紛,我懷疑我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及書寫地址,被告用剪貼或是其他的方法偽造上去等語(見本院壢簡字第73頁),核與其於偵訊指稱:上述文件上乙○○之簽名沒錯,但這是被告將雙方之前往來之文件,刻意剪下來我的簽名拼湊合成的,且款項借用證上印文並非我所有印章之印文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333號卷第2、3頁)。又乙○○於偵查中並提出其印章之印文,與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顯有不同,核其證言尚屬一致。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簽立款項借用證與債權抵銷協議書之目的,據被告於原審時稱:甲○○偷我的錢,我在92年是有要提告,但還沒有正式提告,警察建議我,我跟甲○○是夫妻,如果我告了以後,就只有偵辦,所以警察建議我可以用寫借據的方法來解決,但是在93年的時候,甲○○要偷拿這個借據回來,後來我又發現明確的證據,確定是甲○○去偷領的,所以我正式提告,要叫甲○○出來解決問題,所以提告之後,我才又在94年間跟甲○○寫協議書,處理93年告甲○○竊盜的事情,以解決92年寫的那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2反面頁),依其所陳,顯謂被告與乙○○、甲○○間簽立款項借用證與債權抵銷協議書係為解決被告對甲○○提告竊盜一事,而於94年3月3日簽立債權抵銷協議書之後,乙○○於94年3月25日匯款191萬2千3百59元至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內,此有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61號卷第8、1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卷宗第5頁),既然如此,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依照協議內容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則雙方間就盜領存款之爭議即已終結,何以⑴被告於95年7、8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95年10月30日之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⑵被告於94年8月31日方至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指稱:我是在94年3月份發現存摺中,存款有缺少,直到94年8月27日向彰化銀行調取取款單據才發現被甲○○盜領等語。復於同年9月26日向員警指稱:我是92年9月至10月份知道我的存款有短少但不知道是何人所領,我是94年6月中旬(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確定知道是甲○○所盜領的。我與甲○○目前還是夫妻關係。我要提告訴我要對甲○○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17至19、22頁),就被告上揭舉措,毋寧怪哉,由徵被告究否因其陸續於92年間、94年3月間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甲○○盜領其存款之告訴,為求和解,而與甲○○、乙○○分別簽立上開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乙節存在,即非無疑。
㈢、再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這次是去告人家竊盜,時間是在94年8月,但是按照你的說法,在94年3月都已經解決了,錢也已經還了,事情都已經終了了,你怎麼會到8月時才去告人家竊盜?)那時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她媽媽也去告我不當得利。(問:乙○○告你不當得利是在95年5月9日跟你94年8月去告甲○○竊盜罪,差了9個月,你怎麼會莫名其妙,就一件都已經和解了,事情都已經事過境遷了,你怎麼會就一件都已經雲淡風清的事情去告她竊盜案?)那時候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那時候已經跟甲○○離婚了,我都已經沒有跟她往來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去告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及其反面頁),無法就其對甲○○提起竊盜告訴與簽立款項借用證、債權協議書之關連性自圓其說。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款項借用證是在我面前簽的,隔了幾天,差不多10天以內,乙○○有來,再讓我簽,等乙○○簽完之後,我才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及其反面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親自有看見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明,時間就是92年6月18日,○○○鎮○○街○○號我與甲○○的住處,乙○○與甲○○一起簽好之後,就當場交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卷第3061號卷第26、27頁),就上開款項借用證之簽署過程,說詞前後不一。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另稱:我跟甲○○離婚後,因為財產分配的事情有跟甲○○發生爭執,甲○○一直說要出國,甲○○本來說房子不會賣,要把房子留給小孩,後來又說要出國、賣掉房子,我那時候有聽到風聲,很緊張,想要先求償這180萬元,所以我那時候才去警察局告她竊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此主張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迄今,未曾提出隻字片語,又查被告與甲○○於9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918號判決裁判離婚,被告復於94年間對甲○○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見本院94年3月14日之93年度婚字第918號判決、本院95年10月8日之9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要求分配之財產既係針對上開房屋,則被告豈有於94年8月31日對甲○○提起竊盜告訴之必要,此舉顯令人匪夷所思。
㈣、又被告為乙○○向法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際,始終未提出上述文件作為證據,迨被告於聲請再審時,始以上述文件於96年7月搬家時尋獲為由,提出於再審法院供為審認,其等文件乃佐證被告與乙○○、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金額非低,衡情被告自應加以妥善保管。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簽完款項借用證後,我夾在夾子裡面,而且我還有影印起來,放在書裡面,後來正本被甲○○拿走。94年3月跟甲○○和解後,我就影印債權抵銷協議書,跟款項借用證影本放在同一本書裡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反面、74反面頁),被告既將款項借用證正本將以影印1份,當認此文件極為重要,其後該款項借用證正本又被甲○○拿走,再行簽立債權抵銷協議書後,並與款項借用證一併放置,自更審慎保管該等文件之藏放,焉有任該等文件一併遺失而無法在告訴人乙○○對其提出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主張之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我有跟法官說明過這個過程,法官叫我拿出證據。法官有記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然遍觀告訴人乙○○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一審民事卷宗,被告均無如此主張或陳述,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卷宗確認無訛,又證人即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二審訴訟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那時候跟他的前妻有簽一個協議書,我當時問他這個協議書是什麼內容,他大概有講說他跟他的前妻有什麼盜取他的存簿款項的糾紛,然後我就請他把這個協議書拿出來,當時他說他找不到...... 等語。另證稱:「(問:這樣在整個二審的訴訟過程中,有無曾經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主張過這個協議的存在?)沒有,因為丙○○好像有請我不要主張這個。(問:為什麼丙○○不要你主張這個?)站在律師的立場,縱使無法舉證應該也會聲明給法官聽,所以應該是丙○○叫我不要主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52反面、53頁),倘確有此份債權抵銷協議書之存在,對被告言乃一積極有利之事證,站在律師立場,無論當時被告是否因遺失該文件而無法提出,衡情應仍會向法院提出口頭之主張,使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要求其之律師無須提出主張,此舉顯與其一再聲稱有向民事一、二審法院主張、陳報等情相悖;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在(民事)第二審有稍微跟法官講過,法官叫我拿證據,後來我自己寫一份陳報狀等語,然詳閱上該事件之第二審訴訟卷宗內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該陳報狀內容雖有提及借據一事,但其所言該借據係告訴人乙○○所寫,約100萬左右,甲○○有背書,後來甲○○處理完貸款後,我就將乙○○的借據歸還甲○○等語,核與被告所簽立之本案款項借用證或債權抵銷協議書之金額、緣由、事後之處理等不符,另被告於95年1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亦與上開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無涉,足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債權抵銷協議書係乙○○於94年3月間,由甲○○備妥A4大小紙張,以電腦繕打協議內容,先由乙○○與甲○○簽寫姓名後,再交由被告填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惟查上述文件內容文字歪斜,且編排不齊,尚難認為係經由電腦繕打而成,且內容之「立書人甲○○」欄位部分,僅填寫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意人乙○○」部分,僅有填寫乙○○之姓名及住址,獨缺乙○○之用印,倘此文件係甲○○、乙○○與被告簽訂作為清償借款之憑據,自當無如此輕率之理。
二、稽之各項事證,足徵被告與甲○○間根本並無其所謂因為與甲○○就竊盜告訴事件達成和解,而與告訴人乙○○簽立上開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等情存在,既然此前提並不存在,則告訴人乙○○自無與被告簽立該等文件之必要,至上開文件內,甲○○是否確有簽署姓名並在其上用印,及與被告簽立該等文件之用意何在?因甲○○另案通緝無從傳訊,是否為其與被告共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另因其他目的,將告訴人乙○○列為文書製作人所偽造,亦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乃係臨訟飾詞,殊難採值,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盜用「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併案部分與聲請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來源不詳之「甲○○」親筆簽名、住址等字跡,黏貼於款項借用證及債權抵銷協議書,又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上述文件等語,因甲○○另案通緝無從傳訊,此部分僅有卷附甲○○審判外所寫書信可供參考,核屬傳聞證據,本不足憑,足以甲○○既未到庭證述,本案又容有上述甲○○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因而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更低,又上述書信內容,僅提及甲○○本人並無簽寫款項借用證及債權抵銷協議書,並無說明於上述文件所示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文書是否為真,此乃涉及偽造、盜用署押和印文之認定,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何者為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已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原審基此認定,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係乙○○女婿之身分,其因債務糾紛,而冒用乙○○名義,偽造印文、盜用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因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認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本案尚涉及甲○○究有無向乙○○據實以告之合理懷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印文4枚。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惟此與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影響;另原審所持被告偽造「乙○○」印文之印章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容有誤會,然參酌該印章即係偽造,被告為免徒留犯罪跡證,應會立即將該印章丟棄或滅失,是應業已滅失,因之,該印章,自毋庸諭知沒收,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乙○○之請求,略稱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就被告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均予詳參,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 數量 │ 頁碼 │├──┼────────────────┼────┼──────────┤│ 1 │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6年度他字第3061號││ │ │ │卷第8 頁 │├──┼────────────────┼────┼──────────┤│ 2 │款項借用證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96年度他字第10333 ││ │ │ │號卷第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