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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 樓「品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建設公司,業已解散)董事長,原始股東計有辛○○、己○○、丁○○、庚○○、戊○○、乙○○、甲○○、丙○○、羅鴻謀、陳炳耀等十人。品田建設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註銷營業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辦理解散登記,並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剩餘財產。詎辛○○明知品田建設公司並未將86年度以前及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加計法定盈餘公積分配予該公司股東己○○、丁○○、庚○○、戊○○、乙○○、甲○○等人,為符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竟於同年9 月26日後之某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慎,在陳淑慎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事務所內,於辛○○任清算人職務上應負責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文書上,分別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股利已分配予如附表所示之品田建設公司上開股東,並基於行使之犯意,繼持各該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清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丁○○、庚○○、戊○○、乙○○、甲○○等人。嗣己○○等人接獲因辛○○申報渠等受有品田建設公司給付盈餘及股利之申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補稅通知單,而發覺與實情不符,乃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並告訴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庚○○、戊○○、乙○○、甲○○、丙○○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甲○○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己○○、丁○○、庚○○、戊○○、甲○○、丙○○(下稱告訴人等7 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證人己○○、丁○○、庚○○、戊○○、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受被告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記帳業者陳淑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76至78頁),並有扣繳憑單6 紙(見他字卷第4 至9 頁、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股利憑單12紙(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0011515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紙(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12月22日八二建三己字第495632號函、桃園縣政府83年1 月5 日82府建商字第255199號函、品田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紀錄、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各1 份(見他字卷第87至98頁)、經濟部95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904890 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104 至105 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21265 號 函及所附申報書與相關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40至71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品田建設公司於82年間設立登記營業,伊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自87年後即無業務,伊遂於95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業務,並請記帳業者製作本件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本件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所載股利因已於先前建案售畢即分配由各股東領受,故本件股利之填載無不實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己○○、丁○○、庚○○、戊○○、乙○○、甲○○

等人並無受有品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屬年度86年(給付年度95年)給付淨額新臺幣(下同)39萬8,738 元、所屬年度87年(給付年度95年)給付股利11萬6,742 元及所屬與給付年度均為95年股利145 元等累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之事實,業據股東即告訴人等7 人提出檢舉及告訴狀(見他字卷第

1 至3 頁、第16至17頁),並委由己○○(甲○○嗣後撤回委任及告訴)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3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分別供陳:「(問:為何不經告訴人等同意

就製作?)我們不懂,會計的跟我說要這樣做」、「(問:你是否知情?)會計有跟我說」、「(問:告訴人等實際上沒有分到這些錢? )沒有,是以前就拿走了,以前分的金額比扣繳憑單上的更多」、「(問:為何86、87年度的所得到95年才申報?)純粹是為了辦解散才這樣做」、「(問:是否承認虛報?)我也不懂,是作帳補來補去應該不算虛報」(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問:你委託陳淑慎製作本件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前,有無經告訴人等同意?)沒有」、「(問:你委託陳淑慎製作本件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後,有無交告訴人等閱覽?)沒有」(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自承既未知會股東即告訴人等人,亦未經與渠等核對無訛,即於申報解散登記時逕將上開給付及股利金額填載於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上,足見係為逃避股東質疑,其具虛報意圖甚明。

㈢又依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6 月30日函稱略以:品田建設公

司已於95年9 月26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該公司95年度清算申報投資人清算分配,分派現金515 萬6,244 元,分別開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398 萬7,375 元(分配86年度以前盈餘)、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16 萬8,869 元(分配87年度以後累積盈餘加計法定盈餘公積),經比對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法定盈餘公積,尚且符合。但該公司無法提出檢舉人等7 人(即本件告訴人股東)之給付證明。依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應踐行清算程序並分派盈餘或虧損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申報時即未附加告訴人等7 人之給付證明,反觀被告卻得提出另外3 名股東包括被告自己及羅鴻謀、陳炳耀之簽收收據(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之給付證明,僅空泛概稱:股利之前均已經股東領受完畢,給付之證明文件因時間太久找不到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固曾以:品田建設公司於82年

至87年間在大甲鎮品田儷園合建部分確有就該建設案獲利盈餘現金分配完畢,因另有餘屋未出售,故被告與告訴人等合意分配餘屋,餘屋共計0.92坪,以餘屋S4為例,S4之房屋共計39.78 坪,因己○○、丁○○、乙○○、丙○○4 人出資額比例均為百分之五,故依其出資額與餘屋總坪數260.92坪比例分配,上開4 人所得坪數均為68坪,但因渠等所分配之S4房屋面積為39.78 坪,故渠等就多出之1.06坪(39.78-38.72=1.06),每坪價額8 萬3,000 元,需平均分擔8 萬7,98

0 元,餘依此類推等情詞,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有分配盈餘予告訴人股東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計算充其量僅能證明就餘屋分配時各股東間之找補,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支付分配盈餘之證據。復以告訴人等於出資興建「品田儷園」案,共投資176 萬5,000 元,該建案完工出售後,扣除股本回收後告訴人等所得之獲利金額每人大約僅有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詳實(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其補充告訴狀所附大甲(即品田儷園)案計算表(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再以告訴人等亦投資品田建設公司於82年間之大林建案,而該建案因結束營業致告訴人股東僅回收9萬元,計虧損95萬4,300 元,並無獲利或盈餘乙節,並經己○○陳明並有卷存同狀大林案計算表(見偵字卷第34頁)可考。稽上,足徵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申報告訴人等有86年所得、95年給付39萬8,738 元,及95年度給付股利金額每人11萬6,742 元,顯然申報不實至明,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淑慎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拒不賠償,態度不佳,未顯悔意,原審竟予輕判云云,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在客觀上又無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失當可言。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銀元)500 元以下(按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00

0 元)」,斯為本罪之量刑範圍。㈡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品田建設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申報解散登記,竟故為不實登載且據以行使申報,致使告訴人等誤受稅捐機關補徵所得稅,所為非是,且就上訴意旨所稱併予審酌「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僅申報處理之瑕疵云云,態度不佳,未顯悔意」,暨「告訴人等確實受有損害」,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係在法定刑度以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濫權情形。上訴意旨仍予指摘,所請改判更重刑度,難以准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股東姓名│各類所得扣繳│ 給付總額 │股利憑單所得│股利總額 │股利憑單所得│股利總額 ││號│ │暨免扣繳憑單│(新臺幣)│所屬年度(所│(新臺幣)│所屬年度(所│(新臺幣)││ │ │所得所屬年度│ │得給付年度)│ │得給付年度)│ ││ │ │(所得給付年│ │ │ │ │ ││ │ │度) │ │ │ │ │ │├─┼────┼──────┼─────┼──────┼─────┼──────┼─────┤│1 │己○○ │86年度(95年│398,738元 │87年度(95年│116,742元 │95年度(95年│145元 ││ │ │度) │ │度) │ │度) │ │├─┼────┼──────┼─────┼──────┼─────┼──────┼─────┤│2 │丁○○ │86年度(95年│398,738元 │87年度(95年│116,742元 │95年度(95年│145元 ││ │ │度) │ │度) │ │度) │ │├─┼────┼──────┼─────┼──────┼─────┼──────┼─────┤│3 │庚○○ │86年度(95年│398,738元 │87年度(95年│116,742元 │95年度(95年│145元 ││ │ │度) │ │度) │ │度) │ │├─┼────┼──────┼─────┼──────┼─────┼──────┼─────┤│4 │戊○○ │86年度(95年│398,738元 │87年度(95年│116,742元 │95年度(95年│145元 ││ │ │度) │ │度) │ │度) │ │├─┼────┼──────┼─────┼──────┼─────┼──────┼─────┤│5 │乙○○ │86年度(95年│398,738元 │87年度(95年│116,742元 │95年度(95 │145元 ││ │ │度) │ │度) │ │年度) │ │├─┼────┼──────┼─────┼──────┼─────┼──────┼─────┤│6 │甲○○ │86年度(95年│398,738元 │87年度(95年│116,742元 │95年度(95年│145元 ││ │ │度) │ │度) │ │度)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