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 月26日99年度桃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為乙○○之合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公司需要資金營業,且已經辦理貸款,預估3 個月後可以取得貸款為由,向乙○○借款,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甲○○。嗣因乙○○未獲甲○○清償借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9年1 月6 日98楊梅字第790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95年7 月26日借據、借款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公司需要資金營業,且已經辦理貸款,預估3 個月可以取得貸款為由,向被害人乙○○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單純只是借錢,不是詐欺,且被害人有跟我收每個月5 萬元的利息,扣掉3 個月15萬元利息,3 個月到期後,因為貸款下不來,我沒有錢還他,所以100 萬元沒有還給他。除了利息之外,還扣掉當時我跟他合作的業務的款項,例如ISO 的業務,還有我本來欠他的錢,實際上拿到的是60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公司需要資金營業,且已經辦理
貸款,預估3 個月可以取得貸款為由,向被害人乙○○借款
100 萬元,並扣除每個月5 萬元,共計3 個月15萬元之利息及還扣掉2 人當時合作ISO 等業務之款項及欠款,實際上自被害人處取得60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7 月26日被告跟我借了100 萬元,扣除ISO 業務應該給我的錢、電腦設備的費用,還有欠我的錢以後,實際交付給被告大約66 萬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頁),復有借據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本件細繹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
本次借款前,即曾經向我借款10萬元,還有被告公司搬遷有關電腦及辦公室設備之費用,因為那是請我朋友幫被告做的,我有先幫被告墊付這部分的費用,另外還有與被告合作IS
O 的稽核、認證輔導,這是我跟他合作的事業,被告去接生意,由我負責製作,被告要付我費用,我們之前合作事業約有8 年等情詞,被告既與被害人乙○○已有長達8 年之業務合作關係,復在此之前即有借款予被告之經驗,顯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並非係一沒有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被害人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縱無法全然瞭解,亦不可能毫無所悉,加以被害人乙○○亦確有先行向被告預扣收取3 個月共計15萬元之利息,除此外,並且先行扣除被告之前之欠款及合作
ISO 業務被告應行支付之款項,被告既尚須藉由借款始能償還部分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以資週轉,且此亦為被害人所知悉而預扣,則被害人對於被告至少應有其係需錢週轉之人之認識乙節應甚明瞭,被害人於此情況下仍借款予被告,顯然係經其多方評估後始應允借款100 萬元,實難認被害人係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借貸予被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以母親震穎企業社負責人王李素鑾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貸款,僅因債信不合格,致銀行無法核貸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函詢結果,王李素鑾於95年間並未申辦貸款乙節,有該分行99年6 月18日99楊梅字第28 1號函文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並無以其母親王李素鑾名義辦理貸款。此部分被告所辯,雖無足採,惟依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有營運,僅因週轉困難,始向被害人借款,此再再均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乙○○間應僅係單純借款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認有何詐欺之可言。
㈢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
交易,苟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則被告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被告自始並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既非空殼公司,且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又有長期之合作關係,被告借款當時已係處於需以借款償還其他欠款及供公司運轉之情形,亦為被害人所明知,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為還款,即推認被告95年7 月26日借款之初即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足認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並無詐欺等語,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既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
告,尚非因陷於如何之錯誤始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被告則基於給付利息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向被害人借貸金錢,亦無施用詐術行為,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借貸債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所為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遽認被告有前揭詐欺犯行,為其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