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原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124 之1 號建物(含該建物一樓靠樓梯處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之所有人,並享有上開建物一樓靠樓梯處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丙○○乃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124 之1 號建物之所有人,其2 人於民國96年間約定由丙○○無償使用上開乙○○享有專有使用權之停車位並約定丙○○應於乙○○欲出售房地時返還之。嗣甲○○於96年12月17日,向乙○○購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建物(含該建物一樓靠樓梯處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乙○○並於96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地及上開建物一樓靠樓梯處之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1 組點交予甲○○,後丙○○因不滿乙○○未予以通知即將上開房地轉賣,乃於97年1 月2 日更換上開停車位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並基於上開無償使用合約繼續使用上開停車位。甲○○乃於97年
1 月14日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之住戶李蕙珠(現已更名為為李芷萱,以下仍稱李蕙珠)及丙○○訂立「車位使用合約書」,其內容為:㈠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及124 之1 號1 樓之停車位,靠樓梯處之車位(即124-1 號之車位)為甲○○停車使用,左側之車位(即12
4 號之車位)為李蕙珠停車使用;㈡124-1 號之車位暫時由
124 號無償停車使用;如有124 之1 號的住戶或租戶進住需要停車使用,124 號需無償歸還予以停車使用;㈢124-1 號進住要停車使用,如不予歸還停車使用,124 號同意以每月5,000 元為租金;㈣公用車位本為當作車子停車使用,兩造均不得當倉庫或另租、借非住本戶(124 號及第124-1 號)之人使用而影響兩造雙方在此居住使用公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原車位使用合約誤載為權力);㈤雙方之任何一方如無在此居住(124 號、124-1 號),居住者皆可使用另一方無在此居住者之車位,以維護當下居住者使用公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原車位使用合約誤載為權力);㈥此合約雙方在自由意識下達成協議。嗣甲○○與其夫丁○○欲搬入桃園縣○○鎮○○路○○○○○ 號居住,乃於97年2 月27日當面告知李蕙珠及丙○○關於渠等欲入住之事,又因上開124-1 號住處過於狹小,甲○○乃於97年3 月4 日向羅玉林承租羅玉林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之住宅,並於97年3 月21日以電話通知丙○○之方式,再次告知渠等欲入住,並要求丙○○返還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丙○○於電話中同意將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返還於甲○○並將該停車位騰空,丁○○乃於97年4 月間某日更換上開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內,並以關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排除他人之使用,然丙○○於斯時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內,排除甲○○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足生損害於甲○○,甲○○始於97年4 月29日填具郵局存證信函,再將渠等欲入住之事告知李蕙珠及丙○○,並同時以書面終止上開「車位使用合約書」,李蕙珠及丙○○復於97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詎丙○○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甲○○已終止先前所訂立之「車位使用合約書」,且甲○○與其夫丁○○已入住桃園縣○○鎮○○路124 之1 號之住處等情,然其為使用上開建物一樓之全部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至同年5 月14日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鐵捲門工匠拆下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使甲○○之搖控器無法開啟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所裝置之鐵捲門,毀損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並安裝其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以控制該停車位電動鐵捲門之方式,排除甲○○使用其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之權利,並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迨至97年5 月14日凌晨4 時許,甲○○之夫丁○○發現後,始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2 月25日D 桃園字第09902004181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99年3 月24日台水二處楊所業字第0980000768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3日楊地登字第0990001846號函暨所附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位使用合約、付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前置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勘驗筆錄各1 份及發票影本5張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末卷附現場照片12張、現場翻拍照片8 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伊有竊佔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就竊佔部分辯稱:⑴該處是公用停車位,不能因為自己隔鐵皮屋而認定是屬於自己停車位,又伊乃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伊擅自使用全部停車位,僅屬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僅是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⑵伊與告訴人簽訂之「車位使用合約書」已記載無人在此居住,居住者可使用無在此居住者的車位,伊是根據契約行使伊的權利。縱使伊不歸還,伊也可以改用租賃方式使用停車位。很多證據顯示,甲○○等並沒有在該處居住,陳述入住事實都沒有證據可以支持,甲○○等所提供的證據都是假的。卷內所附之自來水費、電費足以證明他們沒有實際入住事實。至毀損罪部分則辯稱:⑴該停車位乃公用之停車位,前屋主同意由伊使用,且前屋主於交屋前沒告知伊,就把鐵門拉起來,並把伊的車子拖到外面,伊沒有破壞告訴人的鐵門、遙控器,伊只是把伊原來的遙控器裝上去而已,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遙控器被拿去那裡,伊只有接自己的線而已;⑵伊在與甲○○簽具「車位使用合約書」後,本來就有權利使用車庫,故伊把車庫遙控器換成伊可以使用的遙控器,伊是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是共有部分依法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其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共有部分「使用權」之可能。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17日,向乙○○購得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12
4 之1 號建物(含該建物一樓靠樓梯處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3日楊地登字第0990001846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付款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前置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及告訴人甲○○確為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訛,於此合先敘明。而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桃園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業已達成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124 之1 號之住戶使用該建物一樓靠近樓梯之停車位,而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之住戶使用鄰近車位之共識,亦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如何使用共有部分,業已達成默示之分管合意。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乙○○於96年初約定:被告除可使用自己之停車位外,亦可使用乙○○之停車位後,便安裝新的停車位鐵捲門及更換新遙控主機,並將車輛均停放於樓下停車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輔以被告丙○○自告訴人甲○○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124 之1 號之建物後,曾與告訴人甲○○就如何使用上開建物一樓之停車位簽訂「車位使用合約書」,且觀之卷附之「車位使用合約書」第二點約定:「124-1 號之車位暫時由124 號無償停車使用... 」等情,亦足徵上開建物之住戶就如何使用共有部用,業已達成默示之分管合意,而被告丙○○主觀上亦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之意,否則何須與告訴人甲○○正式簽具使用契約以取得停車位使用之權利?據上,告訴人甲○○就上開建物一樓靠近樓梯處之停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且此情亦為被告丙○○主觀上所知悉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上開停車位乃公有停車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因上開建物之住戶就如何使用位於上開土地之停車位乙事,業已達成默示之分管合意,是於此情況下,各共有人自應依上開默示之分管合意使用共有土地,準此,故被告丙○○辯稱其乃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其擅自使用全部停車位,僅屬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乃是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告訴人甲○○就上開建物一樓靠樓梯處之停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且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此情亦有所認識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於97年1 月14日與告訴人甲○○訂有「車位使用合約書」,並自斯時起使用上開建物一樓靠近樓梯處之停車位,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車位使用合約書」1 紙在卷足佐,是被告丙○○確實因與告訴人甲○○訂立上開「車位使用合約書」,而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停車位無訛,然告訴人甲○○於97年2 月27日已當面告知李蕙珠及丙○○關於其與其夫丁○○欲入住桃園縣○○鎮○○路○○○○○ 號之事,且因上開124-
1 號住處過於狹小,甲○○乃於97年3 月4 日向羅玉林承租羅玉林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號之住宅,並於97年3 月21日以電話通知丙○○之方式,再次告知渠等欲入住,並要求丙○○返還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而丙○○於電話中同意將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返還於甲○○並將該停車位騰空,丁○○乃於97年4 月間某日更換上開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內,並以關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排除他人之使用,然丙○○於斯時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甲○○享有專有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內,排除甲○○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足生損害於甲○○,甲○○始於97年4 月29日填具郵局存證信函,再將上情告以李蕙珠及丙○○,並同時以書面終止上開「車位使用合約書」,李蕙珠及丙○○復於97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情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查。是於96年4 月間某日,告訴人甲○○已因更換上開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內,並以關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建立自己對於上開停車位之管領支配力,並以此排除被告丙○○原先基於契約關係而來之管領支配力。另關於「車位使用合約書」之解釋,需綜合所有客觀情事予以具體判斷,又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非法律之專業人士,是於解釋告訴人甲○○等人是否業已符合契約所載之「進住」時,自不得拘泥於文字,而應探求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並綜合所有客觀情事具體認定,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訂立上開『車位使用合約書』之目的乃在於告訴人甲○○等人尚未使用上開停車位前暫由被告丙○○無償使用,是於告訴人甲○○表示欲入住而終止「車位使用合約書」,要求返還上開停車位,並以更換上開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內,關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明確表達自己已欲使用上開停車位時,被告丙○○主觀上即可知悉上開「車位使用合約書」已因而終止。是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已收回上開停車位並以更換上開停車位之電動鐵卷門遙控設備,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內,關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建立自己之管領支配力後,仍基於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位,破壞告訴人甲○○對於上開停車位之管領支配力,故其主觀上難認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顯係「趁他人不知之際而佔用」,核其所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以竊佔罪相繩。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與甲○○簽訂「車
位使用合約書」後,本來就有權利使用車庫,故伊把車庫遙控器換成伊可以使用的遙控器,伊是接自己的線等語(參見本院第46頁反面、第88頁)。又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甲○○享有上開建物一樓靠近樓梯處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且該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已因告訴人甲○○欲終止渠等所訂立之車位使用合約,而經告訴人甲○○之夫丁○○於97年4 月間更換停車位之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惟仍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拆換為其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及鐵捲門遙控設備遭搬遷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卸下,改裝自己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乙情,堪以認定。又停車位鐵捲門遙控設備係屬需使用電源之電器設備,衡情被告丙○○欲改裝自己之鐵捲門遙控設備,排除告訴人甲○○之使用,實需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整個拆除,並將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上之電源線拉到其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處。又被告丙○○乃一具有生活經驗及相當常識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理應知悉拆除電動鐵捲門之遙控設備,將使他人所有之電動鐵捲門喪失其功用,且告訴人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遙控設備確因遭被告丙○○拆卸而無法操作,故應認告訴人甲○○所有之電動鐵捲門之功能業已因被告丙○○之拆卸行為而不堪使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於97年4 月間某日竊佔上開停車位行為完成後,其於同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被發覺時所為之行為,乃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竊佔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毀損上開停車位鐵捲門之遙控器設備,係利用不知情之工匠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