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4651號、第4652號、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甲○○、戊○○支付如附表
壹、貳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原審判決事實,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知所悔悟,又已與被害人甲○○、戊○○達成和解,願各支付如附表壹、貳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第65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就未到庭之被害人丙○○、乙○○部分,亦願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本件之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分別與被害人甲○○、戊○○和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上訴人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渠等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上訴人應向被害人甲○○、戊○○支付如附表壹、貳所示和解筆錄條款;若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渠等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抑或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第65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復本院另酌量上訴人犯行態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導正上訴人正確之法治觀念,而啟自新;至此處支付金額仍不影響被害人丙○○、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民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附表壹: 99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和解筆錄條款(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 │├──────────────────────────┤│丁○○願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並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貳: 99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和解筆錄條款(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 │├──────────────────────────┤│丁○○願給付戊○○新臺幣陸萬元,並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