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秦祖慧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祖慧與蔡旻玲分別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副主委委員。因秦祖慧對在場委員究否具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之不認同,其在會議中所提議案,復未獲理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KTV 服務台前,向蔡旻玲辱稱「蔡旻玲!你這敗類、社會的敗類」等語,足以貶損蔡旻玲之名譽。

二、案經蔡旻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旻玲、證人陳培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旻玲、黃識樺、劉奇菁、陳培祥、楊晴雯既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祖慧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參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惟矢口否認曾講述上開辱罵蔡旻玲之言語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承:我當天開完會後只走到KTV 櫃檯對面跟楊淑貞(嗣已更名為楊晴雯)聊天,我就說:「怎麼會有人這麼惡劣,唯恐天下不亂,真是社會敗類」,並沒有要針對誰,結果蔡旻玲就從後面走上來就說你是在講我嗎?我就說你自己不要對號入座,蔡旻玲就說要告我,講這些話是針對伊在會議中對蔡旻玲、劉奇菁、黃識樺等人不服,因為他們都不繳管理費,沒有資格當委員等語,於原審中亦坦承曾口出「怎會有人這麼惡劣,唯恐天下不亂,真是社會敗類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惟辯稱係對事不對人等語,嗣矢口否認曾口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佐以卷附當日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住戶發言請求修復停車場柵欄後,旋發言呂盈慧、蔡旻玲等委員資格與規約不符,並請優先處理後再開會,經告訴人蔡旻玲回應以縣府已有來函核准呂盈慧之報備,如被告有質疑,必要時可請縣府派員蒞會說明,另一委員表示如此爭執吵鬧不休不是辦法,建議管委會解散,重新召開住戶大會解決此一紛爭,並經另一委員及住戶附和重新召開大會,經主席表示先行討論未完成之項目,待該七項討論完畢,如有時間再列出其餘項目,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會議之初即與告訴人蔡旻玲發生意見衝突。又據證人蔡旻玲於審理中證述:在案發會議上被告對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有意見,被告在會議中一直指責社區都是伊在搞鬼,被告有在伊等散會之後,在走出會議室外之KTV 服務台前,以「你這敗類,社會敗類」等語辱罵伊,位置是在KTV 的服務台與門口中間的空地,伊背後是走道,走道上有散會離開的黃識樺、劉奇菁和其他住戶,當時陳培祥是會議紀錄,一起離開,所以在場,該會議是因議題討論完了,所以散會會議紀錄上有紀錄伊發言縣府來函核准呂盈慧的報備,會議就是在這個時候起爭執,被告開始指責伊,說社區都是伊在搞鬼,但是會議紀錄上並沒有紀錄上開指責的經過,因為會議紀錄不可能會紀錄這些指責內容等語。而證人黃識樺於審理中亦證述:伊曾擔任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伊有參與98年2 月15日的管理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曾對委員的資格提出爭執,在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在會議之初就有爭執了,該會議散會後,伊先出來,站在KT V服務台前,看見陳培祥跟蔡旻玲還在會議室內,伊旁邊站了劉奇菁、被告也在會議室內,伊是看到被告三人在裡面,陳培祥和蔡旻玲先出來,後面跟著被告,被告就在後面一路罵蔡旻玲上開言語,當時渠等站在KTV 櫃檯前,伊看到陳培祥、蔡旻玲和被告三人在裡面,陳培祥和蔡旻玲先出來,後面跟了被告,被告就一路罵著蔡旻玲上開言語,在會議中被告在與蔡旻玲發生爭執後,陳錫寧就發言,如此爭執不休不是辦法等情以觀,被告確實因告訴人等未順從其意思而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宣告散會,委員們相繼離席致與會人數不足而宣布散會等情而與告訴人蔡旻玲、黃識樺、呂盈慧等人心生嫌隙,而口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核與證人陳培祥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會議結束後確實以很大音量對告訴人說「就是你們這幾個人把社區搞得這麼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背面),而參諸證人黃識樺、陳培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實難想像渠等會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足認渠等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日情緒平和,未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蔡旻玲一節,即與證人所見不符。至證人楊晴雯雖證述未聽聞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或被告當天有無當面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惟其於審理中亦證述不記得當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人相繼走出會議室之順序或當時有何人在場,每次管委會結束後被告前往櫃檯與伊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未曾指責或辱罵過任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頁背面至136 頁),而證人劉曉盈雖證述不記得被告在第六屆管委會成立時是否曾提出質疑委員資格,亦不記得當天主席宣布散會時,是否有其他委員一聽到散會就走出會議室,並無印象當天有聽到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但被告的個性就是會碎碎念,當天會議後被告究否碎碎念說「你這敗類、社會的敗類」伊真的不記得了,但記得被告有一次在管委會中確實有將東西甩到KTV 櫃檯上,並罵你這敗類、社會的敗類,但未指名道姓罵誰,但不確定是在98年2 月15日的那次會議,當天並未有證人黃識樺、劉奇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背面),惟證人劉曉盈、楊晴雯既係不知道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離開會議室之順序及被告是否在本次會議結束後為上開侮辱言詞,可見其二人對於本次管委會之會議進行已不復記憶,其二人之證述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社會敗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蔡旻玲應堪認定,而上開場所為社區會議室外,

KTV 櫃檯前,供該社區住戶出入及活動,而當時又有時任社區委員之黃識樺、委員劉奇菁及KTV 櫃檯人員楊晴雯及其他不詳姓名住戶多人在場,顯係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為,被告在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社會敗類」等語辱罵告訴人蔡旻玲,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蔡旻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委員之資格認定疑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卸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