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泓凱
廖吉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99年度桃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泓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吉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泓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3 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泓凱猶不知悔悟,與廖吉信、尤政隆、黃喜華4 人飲酒後,為食用宵夜,於99年2 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乘坐計程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清粥小菜攤販前,見攤販老闆娘劉曉莉即將收攤,大聲要劉曉莉暫慢勿收,因一行人大聲吵鬧喧嘩,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敬霖、郭崇明及義警呂子謙3 人執行巡邏勤務駕車行經現場,恐事有異,遂在場停車觀看,廖吉信見狀,心生不悅,竟而對巡邏車及車內警員咆哮,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向駕駛巡邏車之陳敬霖接續辱罵:「菜皮巴」、「菜司機」等貶低言語,陳敬霖等人遂下車上前查察,郭崇明另通知巡邏警員鄭文傑、戴榮慶及蔡東輝3 人到場支援,詎廖吉信見陳敬霖個頭較為矮小,便伸手推陳敬霖肩膀1 把(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未據起訴),陳敬霖、郭崇明見廖吉信不可理喻,已然無從制止,遂錄影蒐證,期間廖吉信經陳敬霖請其出示證件盤查之,仍承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仍接續數次以「幹你娘」、「菜皮巴」、「菜皮巴司機給我們撞就賭爛,幹你娘,菜皮巴」、「沒事情就好了,幹」等污言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敬霖,隨後,鄭文傑、戴榮慶及蔡東輝3 人抵達現場,王泓凱經警盤查身分,亦心生不悅,萌生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數次以「幹,沒關係,雞歪,你爸股票
200 多萬,你給我爸檢查,我給你檢查」、「你爸減少200多萬,1 張票,減少200 多萬,幹你娘就是你,你爸給我檢查看」、「你爸不見200 多萬,幹你娘就是你」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戴榮慶及蔡東輝2 人(王泓凱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審漏未判決,非屬本院審判之範圍),詎於蒐證過程,王泓凱見警錄影蒐證,感到不滿,萌生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以徒手方式將郭崇明蒐證相機拍打落地(毀損部分未據郭崇明告訴),警員陳敬霖見狀,認定廖吉信、王泓凱2 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事證已然明確,又為現行犯,且支援警力亦已抵達,應對2 人實施逮捕,詎於逮捕過程,廖吉信明知陳敬霖、鄭文傑已然上前欲將之逮捕,仍拒絕配合陳敬霖為其上銬,鄭文傑見陳敬霖抓不住廖吉信,且廖吉信甚為有力,即將廖吉信推倒,廖吉信經推半倒後猶以手撐地,竟而另行萌生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朝鄭文傑踢,致鄭文傑下體受擊,因之受有陰莖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鄭文傑告訴)。嗣廖吉信、王泓凱經逮捕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王泓凱、廖吉信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鄭文傑、陳敬霖、郭崇明3 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劉曉莉之證述者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證人劉曉莉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再查,證人鄭文傑、陳敬霖、郭崇明於職務報告證述,因各
該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職務報告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信固不否認有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王泓凱均係矢口否認,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廖吉信辯稱:我有辱罵警察,但我沒抗拒逮捕云云,被告王泓凱辯稱:我將警察手中相機撥落是不小心的云云,另被告廖吉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壓制廖吉信之警員究係為誰,雖據證人鄭文傑、陳敬霖證稱為彼等
2 人壓制,然據證人郭崇明證稱為鄭文傑及蔡東輝2 人,所述不符,勘驗筆錄內第1 個錄影畫面為郭崇明拍攝、第2 個錄影畫面為陳敬霖拍攝,第2 個錄影畫面既有部分壓制被告
2 人之過程,顯然不可能係由陳敬霖實施壓制,是證人鄭文傑、陳敬霖所述不實;另鄭文傑受傷之過程,據鄭文傑證稱其與廖吉信非面對面,據郭崇明證稱鄭文傑與廖吉信係面對面,所述不符;又鄭文傑受傷後將此事告訴他人之情狀,據鄭文傑自稱其遭踢傷後當場有告訴陳敬霖,據陳敬霖證稱係鄭文傑返回派出所才說受傷,所述不符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被告廖吉信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陳敬霖出具職務報告證稱:「職陳敬霖係為四維派出所警員,與警員郭崇明及義警呂子謙於99年2 月9 日2 時至4 時共同擔服巡邏勤務,約於3 時40分許,一台計程車停於大成國小門口,當時車內乘客廖吉信、王泓凱與2 名友人共4 人正在下車,職為駕駛,當時聽到廖吉信下車後在路上吵鬧喧嘩妨害安寧,職等見狀便下車盤查,不料廖吉信遂出手推職左肩1 把,當時警員郭崇明目擊並出手制止,職並請廖吉信不要動手,該行為涉及妨害公務,職表示請廖嫌等人拿出證件供警方查明身分,當時廖吉信、王泓凱他們拒絕出示證件,廖嫌並持續對職等咆哮及辱罵『幹你娘』等言語,並有對職推擠,同仁隨即呼叫警網戴榮慶、鄭文傑,備勤警員蔡東輝支援,廖吉信、王泓凱此時情緒失控,並持續對警方大聲咆哮辱罵,支援警網到達後,警員郭崇明在旁錄影蒐證,王嫌便以手撥打郭員手中之蒐證相稽,造成郭員搜證器材掉落地面外觀毀損,警方當場告知廖嫌及王嫌涉嫌妨害公務,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廖吉信、王泓凱,帶返所偵辦,逮捕過程中,由於廖吉信抗拒逮捕,造成警員鄭文傑下體挫傷」等語(偵查卷第22頁);據證人鄭文傑、郭崇明2 人出具職務報告書證稱:「職鄭文傑、郭崇明目前任職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99年2 月9 日2 時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約於4時許接獲同事無線電呼喊支援,遂前往廣福路24號攤販前(清粥小菜)支援同仁處理王泓凱、廖吉信2 人妨害公務事故,經到場了解案情後,王嫌及廖嫌持續對職等咆哮辱罵三字經等不堪入耳字眼,同仁郭崇明見狀即刻取出蒐證器材取證,王嫌卻出手撥打郭員手中之相機,造成相機外觀受損,職見狀後即上前制止並逮捕王嫌及廖嫌,由於逮捕過程中廖嫌抗拒逮捕,職遭廖嫌踢傷下體,由於職受傷係於逮捕過程造成,同仁郭崇明之相機屬私人所有且無礙使用,職等2 人遂不對廖嫌及王提出傷害與毀損告訴,但廖嫌及王對警方辱罵並出手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且經攤販老闆指證」等語(同上卷第23頁),復經證人陳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
2 月9 日我在執行巡邏勤務,與郭崇明警員跟義警呂子謙值巡邏勤務,當時開著巡邏車要返回八德市○○路大成國小前面,我就看到1 台計程車,計程車有4 個人下車,我剛好行經停車,因為我覺得要停車看一下有什麼問題,我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車內往車外看了廖吉信1 眼,當時他突然情緒激動,跑到車子前面大聲咆哮,對我罵菜皮巴、菜司機這種言語,我見狀馬上下車,因為他直接往我駕駛座走,我以為他要攻擊我,一下車要跟他說話時,廖吉信就趨前直接很用力推了我左肩1 把,有蓄意攻擊的意思,郭崇明當時也跟著下車,他見狀馬上就呼叫支援過來,我安撫廖吉信,因為廖吉信當時脾氣非常大,我跟廖吉信說「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子」,因為當時我有意思要盤查他,只是我當下還沒有做決定,他情緒就開始發作,所以我更有確信的理由要去查證他的身份,那時我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請他拿出證件讓我查明他的身份,但是他一直藉口說他沒有帶,就往旁邊小吃店佯裝要「我去那邊吃個粥不行嗎?」另外1 名朋友王泓凱也跟著答腔,可能見廖吉信生氣,他也跟著情緒非常不穩定,我跟他說我要對他做身份盤查,他跑到旁邊時我跟著一起過去後,就開始在對峙,等支援員警到場後就開始錄影,我在蒐證錄影時有跟廖吉信起些口角,他當時也是對我罵幹你娘等語,一直蒐證到他拒拿出證件,支援員警也請他回派出所,因為他當時行為我們認為達到妨害公務的要件,加上我在蒐證錄影時,王泓凱有把另一位蒐證員警的相機撥落,所有員警見狀,就開始制伏他們,因為我在蒐證,看見其他員警制伏,趕快把蒐證相機放在旁邊,馬上跟著下去幫忙,我怕同仁沒有辦法完全制伏他們,制伏好了,上了手銬之後就帶回所內。「他罵我菜皮巴我就覺得他有侮辱的意思,接下來他去小吃攤坐著時,當著攝影機面前罵『幹你娘』,他講這些話時態度對警方執法非常不悅,很厭惡,還講到幹你娘,是打從心裡瞧不起執法人員的意思,他罵我菜皮巴也是瞧不起的意思,不夠格去跟他對話,有類似菜鳥意思。」當時壓制廖吉信的是我跟鄭文傑,因為廖吉信體型比我大,因此當時需要兩個警員去壓制他,在壓制過程中他有反抗,我記得壓制他時是非常非常出力,原本是站立著要去逮捕他,要把他的手往後上銬,他不願意上銬,我將他手往後拗,發現他的力氣很大,他又是面對我們,又知道是要上手銬,很難扳,不好扳,所以鄭文傑就只好用力將他壓在地上,我記得是鄭文傑把他往地上拖,因為我的身高跟廖吉信有點距離,所以將他帶往地上比較困難,鄭文傑體型跟他比較類似,所以容易逮捕,過程我的注意力都在廖吉信身上,我自己在壓制上半身,鄭文傑在我旁邊,他的手一直在掙扎,腳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從壓在地上到上銬花了差不多有1 分鐘左右,當時我沒有見到鄭文傑受傷的過程,但後來帶回派出所,鄭文傑有說需要去掛急診,他掛急診之後回來看到驗傷單知道他陰莖挫傷。當時拿相機蒐證的是我跟郭崇明,王泓凱是毀損郭崇明拿的相機,郭崇明在拍王泓凱時,他就跟郭崇明說不要拍啦,手一撥就把郭崇明相機用力撥到地上,他當時動作是故意撥相機,我們是相機被撥落後就將兩個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廖吉信罵我幹你娘,就這點可以追究廖吉信,另外王泓凱在其他警務人員蒐證時,他拍掉郭崇明所拿的相機,所以他也構成現行犯。我壓制廖吉信時,並沒有錄影,當時廖吉信與王泓凱間隔半公尺到1 公尺左右,已經被警員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背面),次據證人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戴榮慶值巡邏勤務,接獲巡邏同仁的無線電呼叫到現場支援,所以去案發地點,我在陳敬霖他們到場之後不到5 分鐘後到,現場在廣福路中,我們同仁跟在場2 位被告和其他朋友都在現場,我看到廖吉信講話很大聲,對陳敬霖大聲講話,並有推他,廖吉信一直對陳敬霖罵菜皮巴、幹你娘,我們也有制止他,但一直無法制止,說菜皮巴、幹你娘時的態度是以瞧不起我們員警的口氣說的,到小吃攤裡,廖吉信還是持續辱罵執行員警陳敬霖,我有明確跟他說你已經妨礙公務,當時我們人手不夠,等到蔡東輝到現場支援,另外一位王泓凱把執行員警的相機撥打掉之後,我們就馬上執行逮捕,當時是我、陳敬霖2 人壓制廖吉信,我跟他明確告知罪名之後,我就跟陳敬霖一起逮捕他,因為廖吉信有喝酒,所以需要2 人才能完全壓制住,當時廖吉信有在反抗,我們要壓制他的時候手有揮動,等我們把他壓制在地上時腳也亂踢,他手揮動的動作是要擺脫我們去抓他的手,我先站在旁邊直接勾住他的脖子,將他壓制在地上,壓制在地上準備上銬時,他不是整個人全身趴在地上,他倒沒有完全倒,我在他上面,他的腳有攻擊我的下體,腳屈膝撞上來,是之後同事一起幫忙壓制他才完全倒,其實我根本壓制不住他,所以當我勾完他脖子要下去時,就馬上拿手銬要銬他的手了,要銬他的手期間腳在踢,在逮捕過程中他根本沒有必要出到腳亂踢,因為我覺得他腳亂踢一定會踢到我,我認為他是蓄意要去攻擊我。王泓凱是當時我們先要求他出示證件,他情緒很激動就把錢灑在地上,之後就把同仁的相機打下來,他是故意去揮手,因為我們同仁相機拿好好的,他就直接把它打下來,他也有說「如果我的錢有少,你們就試試看」。我當時下體被踢到時,我就覺得會痛,完成逮捕動作時我臉色有一點難看,站起來的時候我有跟陳敬霖說下體好像不舒服,回到所內才發現下體開始痛,一開始是陣痛而已,回到派出所之後開始覺得很痛,我有跟同事說,同事請我馬上去看醫生,我就馬上去就醫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再據證人郭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大成國小,就是八德市○○路口,看到1 個計程車載著3 個還是4 個人,下車那些人就咆哮,看到巡邏車經過就咆哮巡邏車,就在那邊罵幹你娘、菜皮巴,你幾梯的,後來陳敬霖下車後,廖吉信就動手推他,從那時候才開始要蒐證,菜皮巴的意思有點像菜鳥,比較不經人事的形容詞,有貶低或瞧不起的意思,他的態度就是衝著警察,衝著巡邏車,他說他有喝酒但沒有開車,你抓我啊,他推擠我學長的動作是比較誇張,那邊有攤販,他罵那麼大聲,我們下車是先說「先生你不要這麼大聲喧譁」,陳敬霖也說「先生,嘴巴乾淨一點」,他看到陳敬霖個子比較小,就開始罵了,他罵菜皮巴是故意瞧不起,有點挑釁的行為,王泓凱拍掉我相機過程,王泓凱坐在離我約兩三步距離遠的椅子,他坐在那邊,廖吉信坐在比較角落地方,他們兩人沒有坐在同一個地方,當時已經請求支援,當時來總共5 位同事,叫他們不要罵、不要推來推去,他們還是極度挑釁行為,一開始都是我在蒐證,後來王泓凱突然一步向前說「(臺語)不要再拍了,拍三小」,就把相機撥掉,他的行為是故意,王泓凱還有將包包拿出來,把東西倒在地上,陳敬霖他一直對廖吉信攝影,因為廖吉信也一直針對陳敬霖個人,包括他對陳敬霖罵幹你娘、臭雞巴、你幾梯的,後來直到王泓凱把我相機拍掉之後,陳敬霖說這個要逮捕,太過份了,所以我們5 人就把他們2 個抓回去派出所,當時廖吉信有反抗,他就一直往上頂,所以才會有兩個員警壓他一個,他的反抗行為比較像出力,因為上銬要把他的手壓到背後來,當時廖吉信出力,不讓我們把手拉到背後去,我們要使力把手扳過來,而且他也一直要站起來,他不是很配合,腳的部分就有碰到鄭文傑,我們一回派出所鄭文傑就騎車到聖保祿,鄭文傑陰莖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30 頁),復據證人尤政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
9 日凌晨我有和廖吉信、王泓凱到八德市○○路○○號要吃宵夜,當天共4 人一起坐計程車去,我們下車,警車有擋在計程車前面,我們原本要在那邊下車,廖吉信意思是我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攔我們,我們後來走到騎樓下的清粥小菜攤,警察還沒有走,還在外面,廖吉信說話有點在罵,警察說你在罵誰,警察就跑進來,我有看到王泓凱用手去撥落警察手中相機,警察就直接把王泓凱抓起來,壓在地上,我一回神,廖吉信也被人壓在地下,他們兩人一前一後被壓在地上,我看到廖吉信時他已經被壓在地上,他被壓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又據證人劉曉莉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4 人坐計程車來,下車後要吃東西,但因為我已經收攤了,其中1 人就很大聲叫「不要收」,警察巡邏車剛好經過,所以警察就問什麼事,廖吉信就說我們喝酒坐計程車要來吃東西不行嗎,他就罵警察「幹你娘」,警察就說對方罵他,要盤查他的身分,但他不願意,就跟警方發生拉扯,照片上的王泓凱一開始他還有跟廖吉信說不要這樣,後來警察要將廖吉信帶走,廖吉信反抗很大,被警察壓在地上,王泓凱也跟警察發生衝突等語(偵查卷第42頁),是以,綜合證人鄭文傑、陳敬霖、郭崇明、尤政隆及劉曉莉所述前情,係屬大致吻合,另據被告廖吉信亦自承:陳敬霖要逮捕我的時候,旁邊是有一個人勒住我的脖子,我被架住脖子後就被壓在地上,壓在地上時他拗住我的手要把我上手銬等語(本院卷第99頁與該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文傑、陳敬霖所述逮捕過程亦屬若合符節,顯見前開證人所述非無憑據。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機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事發經過警方攝影蒐證影像經本院勘驗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幾近相符。參以證人鄭文傑、陳敬霖、郭崇明3 人均不惟與被告2 人素無嫌隙,甚而鄭文傑、郭崇明對於所受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均未提起告訴,顯然對於被告2 人並未抱持何等惡意或仇視,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見聞並以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彼等所證更經交互詰問詳為檢視,內容既具高度一致性如前,復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吻合,更查無有何悖離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又查無何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從而,被告廖吉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王泓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吉信、王泓凱2 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共同為之,然核以被告2 人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對象不同,觸發動機亦屬有別,彼等2 人遭逮捕之際所坐位置尚有差距,復遭警包圍,業據證人陳敬霖、郭崇明等證述如前,參以警方攝影蒐證影像經本院勘驗後,雖見被告2 人出言侮辱公務員話語此起彼落,然對象均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敬霖等人為之,未見被告2 人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何等商討、謀議、意見交換情狀,是以,被告2 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應係個人單獨向執行職務之警員平行為之,尚無犯意聯絡,為可認定。訊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無非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被告廖吉信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為辯,然查,陳敬霖、鄭文傑2 人為當場實施逮捕廖吉信之人,業據2 人述明一致在卷,鄭文傑復遭廖吉信踢傷下體致陰莖挫傷,並當場將此事告以陳敬霖於後之事實,有證人鄭文傑所述可證,是以,前揭逮捕事實自以實施者陳敬霖、鄭文傑2 人觀察最真,另就遭傷害情狀及將疼痛感覺告以他人之事實,當為鄭文傑體驗最切,從而,證人郭崇明所述係鄭文傑及「蔡東輝」壓制被告廖吉信,及鄭文傑係與被告廖吉信「面對面」遭廖吉信踢傷,以及證人陳敬霖證稱鄭文傑係返所後告以疼痛一事,固有些許出入,然應係逮捕當場場面已屬混亂,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然時隔較遠,又分係在場旁觀而非親手實施逮捕,或雖親手實施逮捕然畢竟非親受傷害是事不關己所致,從而,前開事實既分別以陳敬霖、鄭文傑觀察最真、體驗最切,彼等亦為可信,已如前述,是足依彼等所述為茲認定,要無可疑。末查,參證人陳敬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泓凱是毀損哪位警員拿的相機?)郭崇明」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崇明所述吻合(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另畫面1 於0 時14分00秒係正捕捉到王泓凱拍落郭崇明相機之畫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畫面1 係證人陳敬霖拍攝到郭崇明相機遭拍落之事實,為可認定,辯護人誤認以畫面1 係郭崇明所攝影進而推論陳敬霖未參與逮捕被告廖吉信一節,前提事實已非正確,結論自非可採,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廖吉信即已自承證人陳敬霖為對其實施逮捕警員之一,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吉信、王泓凱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均無可取,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廖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廖吉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菜皮巴」、「菜皮巴司機給我們撞就賭爛,幹你娘,菜皮巴」、「沒事情就好了,幹」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核其數次所出穢言係於同一緊密時空關係為之,均侵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國家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王泓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廖吉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犯罪事實認定以被告王泓凱及廖吉信係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被告廖吉信侮辱公務員對象除陳敬霖外,尚包括鄭文傑、郭崇明2 人,另量刑事實認定以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為有悔意,尚有違誤,是此原審事實認定尚非全然允洽。被告廖吉信上訴意旨指摘王泓凱撥打相機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非與之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非無據,然上訴意旨辯稱未拒捕或未以腳踢警員,並無理由;被告王泓凱上訴意旨指稱廖吉信公然侮辱及以腳踢警員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非與之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非無據,然上訴意旨辯稱其撥打相機係不小心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警員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是以審此情狀,足認被告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均極鉅,犯後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皆猶飾詞圖卸,態度頑劣至此,未見悔意,本應嚴予懲處,方能使彼等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然本件係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廖吉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擴張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廖吉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公然以『菜皮巴、菜皮巴司機、你沒有資格、挖災、你司機』等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已概括記載被告廖吉信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是該部分事實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範圍,尚不能再加以擴張。另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凱猶不知悔悟,與被告廖吉信於99年2 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酒後遇警盤檢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鄭文傑、陳敬霖、郭崇明,並於郭崇明錄影蒐證之際,由王泓凱以徒手方式將郭崇明使用之相機撥打落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鄭文傑等人遂上前欲將王泓凱加以逮捕,其等2 人拒捕並以腳踢擊員警鄭文傑,致員警鄭文傑受有陰莖挫傷之傷害等語,審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情節,應係認被告王泓凱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廖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除就親自實行犯行者外,復就彼此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犯意聯絡,應為彼此實行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負責,另認定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對象除陳敬霖外,尚包括鄭文傑、郭崇明2 人,而為茲事實認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王泓凱及廖吉信2 人就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另被告廖吉信侮辱對象係僅陳敬霖1人乙節,業經認定,理由如前,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指稱⑴被告王泓凱就被告廖吉信所言以「幹你娘」等語侮辱陳敬霖犯行部分;⑵被告廖吉信侮辱鄭文傑、郭崇明2 人部分;⑶被告王泓凱就廖吉信以腳踢鄭文傑而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⑷被告廖吉信就王泓凱拍打郭崇明相機而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遍觀卷內證據,均不足認定屬實或責令被告分別應為另人所為負責,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2 人前揭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王泓凱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係無從為任何諭知者外,其餘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先後於緊密銜接之時空關係所為,應係認定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就前揭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指明。末被告王泓凱涉犯侮辱公務員犯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參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非被告王泓凱上訴效力可及,自應退回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及被告廖吉信於陳敬霖自巡邏車下車盤查之際,伸手推陳敬霖之肩膀,業經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因而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犯嫌,就此部分係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其後被告廖吉信於將受逮捕之際,拒絕陳敬霖為其上銬接受逮捕,經鄭文傑將之推倒,猶以手撐地,並以腳朝警員鄭文傑踢,致鄭文傑下體受擊,因之致鄭文傑受有陰莖挫傷之傷害之妨害公務犯罪事實,核屬另行起意,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當應由職司犯罪訴追之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求毋枉毋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