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54 號、第20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未必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1日16時10分許,因在網路1111人力銀行看到「日潮貿易公司」應徵載送傳播公司小姐馬伕之求職廣告,遂與對方聯絡後,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文慶(黃文慶詐欺集團另案偵辦)。嗣黃文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2日18時20分許,假冒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般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及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遭公司資遣,至同年6月間失業,遂於網路1111人力銀行登錄求職應徵司機、倉管等,伊於同一網站看見「日潮貿易公司」應徵司機之廣告,遂投擲履歷,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即有一名自稱「黃經理」男子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表示該傳播公司有徵司機,工作內容就是載傳播小姐上、下班,要求伊先準備好履歷表及存摺影本以備面試時所需,翌日,伊依約抵達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後,一位自稱「黃經理」公司的員工即趨前表示,除需交付履歷表、存摺影印本外,尚須交付提款卡,以測試信用是否良好,伊信以為真,才將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後來自稱「黃經理」之人又撥打電話聯絡,表示會另行通知上班日期、時間,但此後音訊全無,嗣因伊前往桃園市○○路上海分行補刷上開帳戶存摺,確認勞工失業補助金是否確實匯入之際,發現有不明來源之金額2900
0 元匯入,始察覺有異,本擬掛失帳戶之提款卡,惟當時該帳戶已遭公告列為警示帳戶伊遂主動前往龜山鄉坪頂派出所報案。伊係遭於求職之際,遭詐騙集團詐騙,才交付上開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其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自稱「黃經理」公司職員之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甲○於98年6 月12日晚間6 時20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以電話佯稱:妳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推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銀行行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轉帳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於轉帳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前揭書證,僅得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轉帳入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二)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柯佐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有詐欺集團拿來作為人頭帳戶之李茂松報案,說是應徵司機工作被詐騙集團詐騙,我們請他提供應徵的電話,並撥打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假裝也是要應徵工作,對方在電話裡面說工作內容就是要當司機,載送傳播小姐,所以要提供提款卡、存摺,我依指示到約定地點跟對方見面,並交付提款卡給對方,當時是簡志諭出現,我們就當場逮捕他,他說他負責把資料拿到楊梅埔心愛買賣場的置物櫃,再通知一個叫做『劉經理』的人來拿,那天我們就請簡志諭配合辦案,將資料放入置物櫃裡面,他把東西放進去後之後就馬上撥電話給劉經理,接下來陳新翔就來拿取資料,我們也是一樣當場逮捕,並在外面盤查到他們同行的車輛,開車的人應該是黃文慶、羅右欣,接下來我們從陳新翔的手機電話紀錄裡面清查一些電話資料,然後比對一些基地台位置、鎖定一些電話,開始通訊監察,擴大偵辦詐欺集團,之後在
6 月24日破獲以黃文慶為首的詐騙集團,初步先逮捕了黃文慶、李鈺祥、羅右欣、吳仲洪、賴傳庭、鄧淑婷、張育閔,後來再追查出韋大智、沈德安、李秉樺、許秀玲、余建宏、林鈞紹、王炫允、許志濠,因為我們在搜索的時候發現他們有向網路1111人力銀行登錄資料,他們登錄的公司名稱是日潮貿易有限公司,應徵司機、文書處理等,我們就行文向網路1111人力銀行調取他們曾經瀏覽過的網頁,網頁上面都有一些個人的電話,我先去查這些人的帳戶有沒有被警示,如果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的話,我再撥這些人的電話去問他們有沒有被騙,還有被騙的情形是怎樣,再通知他們到警局來做筆錄。被告的情形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先查到他的帳戶有被警示,然後我打電話給他請他過來做指認,指認是何人騙取他的提款卡,他指認李鈺祥是撥打電話的人,黃文慶是拿取提款卡的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卷第31-32 頁),而前開黃文慶等人詐欺集團成員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446 號、98年度偵字第17548 號、98年度偵字第17833 號、98年度偵字第20254 號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於99年3 月2 日傳訊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包括本件被告及林耿正、藍奕錡、羅坤惠、鍾英駿、詹睿騏、廖奕涵、徐躍旻、鄔延順、顧閎銪、謝瑋哲、游宇翔、韋聰敏、劉建成、劉沐陽、白詣軒等人到庭作證,前開人等亦均證稱渠等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該案被告賴傳庭、李鈺祥、羅右欣等人,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5 號卷第9-13頁),復該案被告即屬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者吳仲洪於警詢中陳稱:「陳新翔是我國中同學,因為我缺錢,所以加入黃文慶、陳新翔等人的詐騙集團,我從98年4 月初開始接聽電話,我會跟來電應徵者說,這是應徵載小姐的司機(馬夫),我們公司會將薪水匯進戶頭,然後將薪水轉交給小姐,所以需要應徵者的金融卡,拿去銀行測試應徵者的信用是否良好,我會跟求職者約定在求職者便利的桃園、中壢大馬路旁碰面收取資料,再打電話通知收取資料的專人去收取,他們收完證件後,會回報給我知道,我再去跟求職者問金融卡的密碼。」(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卷第38-42 頁),同屬該集團成員之一者李鈺祥於警詢中陳稱:「97年10月,黃文慶、陳新翔、羅右欣及我4 人從網路上看到詐騙金融卡的訊息,我們就是買報紙看『徵司機』廣告,再打電話給對方,聽對方怎麼講,我們就學著做。為了逃避警方和被害人追蹤,所以每個星期換一次門號,詐騙的內容是:『應徵載小姐的司機客人叫小姐的錢會匯到司機的戶頭下班後再領出來回公司對帳,為了怕司機的銀行信用不好被銀行扣錢,所以要應徵的人提供銀行的提款卡和密碼,由公司測試該戶頭是否會被銀行扣錢。』,賴傳庭、吳仲洪、張育閔等3人知道我們4 人從事的詐騙行為後,在98年3 月間加入我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46-51 頁),依前所述,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柯佐龍係因搜索查獲黃文慶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腦後,發現渠等曾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以「日潮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廣告,並自渠等瀏覽過之求職網頁,清查可能遭該集團成員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而主動聯絡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說明案情,再同案亦有多名證人供述曾遭黃文慶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帳戶資料,復參酌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仲洪、李鈺祥警詢中均坦承渠等集團以詐騙應徵者之方式騙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均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此益足徵被告所辯稱其係於求職應徵工作之際,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日潮貿易公司」職員之人等語非屬虛枉。(三)再者,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2 日自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自98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29日止,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18日核發各14400 元失業給付,匯入被告設於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嗣被告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至勞工保險局,表示帳戶遭人冒用向本局申請更改給付方式為到局領取,續於98年5 月30日至同年8 月30日共計3 個月失業給付,均係以親赴勞工保險局領取現金,此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及被告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62-86 頁),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於98年3 至5月間使用於匯入失業給付之帳戶,依被告當時失業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來源,而失業給付均為每月中旬匯入等情,倘若被告真有於98年6 月中旬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永久供他人使用而無收回之意,自當於交付系爭提款卡後,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帳戶資料,以免98年6 月份預期將匯入之失業給付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盜取,惟被告並未為此舉,而係於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12日遭公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要求更改領取失業給付之方式,足認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係因誤以為對方係為短暫供測試信用之用等語亦徵屬實。(四)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將其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既係遭詐騙所致,自難認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但被告已失業約3 月,於亟需經濟收入來源之背景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測試信用以便求職之意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尚難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甲○將款項轉帳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求職時係應徵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應有其帳戶係提供犯罪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並非提供他人永久使用,而僅係為測試信用之用,此業如前述,已難認與他人犯罪所得有關,而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能有所預見之範圍,包含他人拿取該張提款卡為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