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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簡秋香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簡秋香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偽造之「許名偉」署押3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增載本案足生損害於許名偉「及主管機關管理私立幼稚園之正確性」。另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誤植「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予刪除,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漏未審酌。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稍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福祿貝爾美語盟校合作計畫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第5 、6 、9 、10條規定,被告負責執行經營且有權選任負責人。且告訴人、王曾素娥、戴鄭美珠於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時,均未特別聲明用途,亦未約定授權範圍,乃係將行政事務全權委託被告及其所屬福祿貝爾團隊處理,堪認經營必要事項,應屬股東授權範圍內。又華登幼稚園經營近10年,不曾開過董事會,僅於每學期末召開股東會報告財務狀況,且董事會歷屆成員中張重雄、吳惠美、胡文輝、紀淑卿均非出資股東,告訴人、被告亦不認識上開董事,足見被告係為符合教育局「幼稚園之董事會之董事名額至少5 人,至少須有3 分之1 為從事教育工作人員充任」之規定,以上開人等登記為教育董事,又擔任董事長並無任何好處亦無實權,足認被告及所屬行政團隊製作董事會議紀錄、為董事簽名、蓋用印章、製作教師在職證明等文件係為符合教育局之規定形式,屬經營必要事項,董事授權範圍。又華登幼稚園創辦人為張重雄,具結保證人為許名偉,辦理設立登記僅須張重雄、許名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戴鄭美珠、王曾素娥留存之身分證、印章,顯非僅為辦理設立登記之用,且於將近10年時間,仍將身分證、印章留存幼稚園內。告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每年送教育局資料不知凡幾,告訴人先前不知每3 年需召開董事會,雙方合作多年,顯已概括授權被告。王曾素娥於97年度偵續字第7 號97年

2 月12日偵訊筆錄表示,當初成立幼稚園有授權被告團隊代為簽名蓋章製作董事會議紀錄。又95年4 月10日被告、王曾素娥、戴鄭美珠召開之股東會議,王曾素娥表示退出經營,告訴人明示接手華登幼稚園,則被告於王曾素娥之授權及要求下,向教育局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股東,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經營立案私立幼稚園之董事會改組,董事成員變更須否申報或辦理登記,桃園縣政府100年5 月27日府教特字第1000205643號函函覆略以:「私立幼稚園依幼稚教育法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應依同法第6 之2 條各款規定並檢附資料報本府教育局核備,另園所董事會董事改選變動,須檢附董事名冊、受聘同意書、會議紀錄報本局核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4 頁)而幼稚教育法第6 條第4 項後段規定:「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同法第6 之2 條則規定:「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二)董事名冊。(三)董事受聘同意書。(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則私立幼稚園董事改選,既應檢具董事會組織章程、董事名冊、董事受聘同意書、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送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備,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記載內容有無欠缺、受聘人是否確有簽章並願意擔任董事及董事會成立之會議紀錄記載選任之董事人數數量是否足夠,各該董事有無符合幼稚教育法第23條之1 準用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顯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若有不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得函覆不予核備並要求補正。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本案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即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誤會。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方便行政作業以符合教育局之規範,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用他人之印章,又未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於文件上,藉此表彰告訴人對於文件內容已知悉並同意接受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名偉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許名偉」署押3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徒持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依合作契約書第5 、6 、9 、10條規定,難認被告及所屬行政團隊製作董事會議紀錄、為董事簽名、蓋用印章、製作教師在職證明等文件係為符合教育局之規定形式,係屬經營必要事項,董事授權範圍,本院此部分認定與原審並無不同,業如前述,於茲不贅。另華登幼稚園自90年12月20日起成立董事會,由王曾素娥任董事長,張重雄、吳惠美任教育董事,戴鄭美珠、胡文輝任一般董事,93年12月20日亦由前開5 人連任,且職務均同等情,有私立華登幼稚園成立董事會相關資料、第二屆董事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既未曾擔任董事,之前董事會有無確實召開,董事有無授權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相關行政手續,即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主張之前向教育局辦理董事核備之慣例可拘束告訴人云云,顯無足取。再證人王曾素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剛稱妳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全權授權給被告處理相關登記事宜,妳有親耳見聞過許名偉也向被告表示要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嗎?)伊沒有見聞過許名偉授權被告這件事情。(95年4 月10日該次會議,許名偉有表示說他要當登記的名義負責人嗎?)伊沒有聽到許名偉這樣講,因為當天伊很生氣,與會股東有叫許名偉自己接。(許名偉有答應他要當登記的名義負責人嗎?)伊忘記了,因為當時大家心情都不好,95年5 月1 日許名偉就把學校從被告手中點交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足見依證人王曾素娥之證詞,亦難認告訴人確曾於95年4 月10日股東會同意擔任華登幼稚園名義負責人即董事長。而95年4 月10日股東會議中王曾素娥雖表示:計畫退出,95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發單,請停止以王曾素娥名義收費。若要建設將不再增資。請告訴人派人點收校產,並學習校務行政以便交接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建議先建設校區。待狀況好轉再轉手,轉賣他人。雙方仍合作,股東不動。人事不動,教材仍用Frobel教材等語。最後告訴人並決議:分校獨立,向Frobel買教材,財務獨立,人事不動,有該次股東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至17頁)。然華登幼稚園之前係由被告經營,而被告並未出任董事長,足見幼稚園經營權誰屬與由誰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即董事長係屬二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無從諉為不知。而證人王曾素娥雖表示計畫退出,然上開股東會議所討論者顯係經營權之歸屬,與由何人出任董事長無涉,則被告自難以該次股東會議為據,主張其變更董事長名義為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授權,與會者同意,不須再向告訴人詢問確認,即得自行製作董事會議紀錄、為告訴人簽名、蓋用印章等,逕行將幼稚園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是被告主張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亦不足取。故被告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