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黃佩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佩琪律師
陳孟彥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4 月7 日99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013 號、99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己○○、戊○○上訴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其中被告丙○○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被告己○○、丙○○之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戊○○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戊○○分別為桃園縣桃園縣寶慶路126 號至136 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昇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己○○、戊○○明知桃園市○○路○○○ 號1 樓即昇捷社區A3-1樓住戶甲○○並未私自接用昇捷社區公共電源使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 月5 日,由己○○指示昇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乙○製作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將由設備委員及機電人員作全面普查乙案。說明:一、A3-1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一事。二、98年3 月中旬經社區設備委員向當事人証實自今未有改善,即日起三日內令該住戶復原,爾後若有住戶擅自接電類似此事,一經查覺以法究辦。」之公告(公告字號為臻字980506號),並於98年5 月6 日將上開公告張貼於昇捷社區公佈欄,致甲○○遭社區住戶質疑其竊取公共電源,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又己○○另於98年5月11日,委請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雋公司),派員至甲○○住處及社區公共區域檢查電源管線,當日檢查結果已確認甲○○住處並未接用社區公共電源,己○○仍接續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6 月2 日,在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昇捷社區C 棟1 樓宴會廳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中表示:「我們請達雋的機電一起來做的,所有的我們整個社區都走一遍,結果發現兩條電線是私接出來的,我們是直接把他剪掉,而沒有去再追究那個電線是往那邊走的」、「各位委員,我們就這個A3一樓的事情,因為是要讓所有的委員瞭解一下,目前他所做的這個,我們現在就已經把它復原了」、「就A3一樓,我們這個那天是11號吧,11號那天就已經已有請機電人員,我們社區有總體檢一次,那是有發現有兩條電線是外接的,後來已經把他剪掉了」等語,指摘甲○○私接公共電源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論,惡意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第2項前段規定,證人楊淑美之警詢證詞,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被告己○○、戊○○上訴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二人於警詢時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適用第一審、第二審之程序,該證人之警詢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屈方明、沈楊淑美、乙○、蘇姻蓉、邱秀焄之偵訊證詞,係檢察官依法令之具結後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件昇捷社區臻字980506號公告影本、昇捷社區公共設施97年6 月至98年6 月之電費查詢單告訴人所提昇捷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5 月5 日、98年6 月2 日會議紀錄譯文、昇捷社區工作日誌,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或經被告及辯護人引為本案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戊○○部分:㈠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自承其於案發時為昇捷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委,其有於98年5 月5 日請社區管理公司之主任乙○製作系爭公告後於98年5 月6 日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其亦有於98年5 月11日委請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到告訴人甲○○住處察看,當天並有二警員會同,其亦有於98 年6月2 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說上開事實欄所載話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公告其叫人所製作,並於上開時間公告社區公告欄,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系爭公告並不會讓一般住戶認為告訴人私接公共電源開關導致社區公電異常增加,其98年6 月2 日在管理委員會中之發言,亦不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且之所以有上開公告及98年6 月
2 日管理委員會中之發言,是因為告訴人將在其住家前方之公共電燈之電源開關私自移到其家中,經管理委員會及委員多次與之溝通無效,告訴人拒不復原,而且管理委員會也從沒有說告訴人竊取公電之意,只是查詢社區有無漏電而已,
98 年5月11日請達雋公司及警員到告訴人家前方及室內查詢者只有確認上開電源開關被私自接到告訴人家內而已,沒有要達雋公司人員屈方明檢驗告訴人家門口之電燈是接公電或私電云云。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自承其於案發時為昇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己○○於98年5 月5 日請乙○製作之系爭公告與內容係其與己○○共同決定的,該公告後於98年5 月6 日張貼在社區公佈欄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公告係己○○叫乙○製作的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系爭公告並不會讓一般住戶認為告訴人私接公共電源開關導致社區公電異常增加,而且系爭公告之內容是98年5月5 日有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之所有委員共同決定的云云。被告己○○、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將公共電源開關移置家中開關的事,是告訴人也承認的事,並非被告杜撰,公共設施的照明開關和使用本來就是與社區的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二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本來就應該就社區公共設施的管理善盡職責,而對告訴人擅自將照明開關移置屋內控制一事,本來就是對公共設施的變更,這更是管委會所必須介入的,所以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並非為了以提出言論去損害告訴人的名譽及信用,僅是就真實的事項請求告訴人移回開關而已,被告二人主觀上並不具有譭謗之犯意,而被告己○○在98年6 月2 日也僅是就告訴人未移回開關一事進行討論。惟查:
⑴就系爭公告之內容:「主旨:本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將
由設備委員及機電人員作全面普查乙案。說明:一、A3-1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一事。二、98年3 月中旬經社區設備委員向當事人証實自今未有改善,即日起三日內令該住戶復原,爾後若有住戶擅自接電類似此事,一經查覺以法究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昇捷社區A3-1樓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致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此為本院職務上自該公告內容從客觀上判斷可知之事實,此外,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告張貼後好幾位住戶第二天就詢問其怎麼回事、為何其會偷公電、是不是其之插頭插到公電插座等語可資佐證外,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系爭公告之主旨看到說明欄,會認為該公告就是指公告上之住戶私自竊電等語;依卷附昇捷社區98年6 月2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蔡介元公關委員亦表示「他(告訴人)現在的論點是說我們好像是在講是他偷電…這個地方確實是有想像的空間,因為每個看公告人,他有不同…我覺得這件事情為什麼要變得說要張貼」可見蔡介元亦認系爭公告之內容會使其他住戶認為昇捷社區A3-1樓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致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是被告己○○、戊○○徒稱系爭公告並不會讓一般住戶認為告訴人私接公共電源開關導致社區公電異常增加(即竊電),因之譭謗告訴人名譽云云,實無可採。
⑵按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
規約,不生效力;而規約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亦有嚴格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款、第30條、第31條自明。依此,本設在告訴人家前方在公共走廊上之電燈之電源開關,告訴人自不得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轉為約定專用前,即私自將該電源開關之電源私接至其之室內,使該公共電源開關失去效用;是證人即昇捷社區前總幹事沈楊淑美雖已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家門前之電燈之電源開關變更管線接用告訴人屋內電源乙事有經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同意,告訴人仍不得私自將該電源開關變更管線接用其屋內電源,使走廊上之電源開關失去效用。被告己○○、戊○○分別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設備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本有維護、保管共用部分之職務,是渠等自得請求告訴人將上開電源開關復原,然無論如何,此與告訴人有無竊取公電無關,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己○○、戊○○決定內容之上開系爭公告既已將上開電源開關復原與告訴人竊取公電二者相互聯結,即無從再以渠二人有權利要求告訴人回復上開電源開關以否定渠二人之譭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⑶觀諸昇捷社區98年5 月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己○
○稱「去年社區做了很多為了節能減的設施,第一更換省電燈泡,也縮短開燈的時間,居然電費比去年同期更多,後來居然發現有住戶將公共區域的燈的開關牽到自己住家操作,明天公告開始請電錶人員清查,電源開關自行更改,請於三天內恢復,然後報警處理」等語,在該段話之前及之後,即無再討論相關議題,可見在場之其他管理委員並未附議,更未表決作成何等決議,是被告戊○○辯稱系爭公告之內容及張貼是該次參與會議之全部管理委員共同決定的云云,即無可採,況該項辯詞,亦仍無法改變系爭公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復以,依被告己○○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其明顯將社區公電之增加與住戶(實即告訴人)將上開電源開關牽至自己家中操作之二事加以聯結,更足證明系爭公告之內容本即係認定昇捷社區A3-1樓樓住戶即告訴人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致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毫無可資懷疑、否定之空間,更非被告己○○、戊○○合意下,由被告己○○指示乙○製作該公告時,遣詞用字及語意上有所疏失之過失行為。
⑷達雋公司人員屈方明於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11日是接獲昇捷
社區總幹事通知請伊至該社區,總幹事表示社區有人報案,當日有二警員到場,是要伊鑑定走廊上最後一個吸頂燈(即告訴人家門前之燈)是用公或私的電,伊檢查結果,這線直接拉到告訴人家的電源開關,所以是用私人的電,不是社區的電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己○○竟辯稱98年5 月11日請達雋公司及警員到告訴人家前方及室內查詢者只有確認上開電源開關被私自接到告訴人家內而已,沒有要達雋公司人員屈方明檢驗告訴人家門口之電燈是接公電或私電云云,僅係為圖卸其主觀上確有譭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之不實辯詞,況證人戊○○、丙○○、丁○○既或於偵訊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在貼出系爭公告前即已普查過社區公共電源開關並發現告訴人將上開電源開關私自移接,且有至告訴人家多次溝通之事實,則98年5 月11日何須再煞有介事地請達雋公司人員到場檢查告訴人有無私自移接電源開關?又告訴人家前方之電源開關尚有無作用,任何人只消實際按壓試驗該開關即知,豈有請機電公司人員及警方人員到場檢查之理?再觀諸被告己○○於98年5 月5 日管理委員會之發言,在在足證被告己○○、戊○○在系爭公告張貼前,本即懷疑告訴人竊取社區公電,在尚未請機電公司人員到場確認前,即擅為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系爭公告。
⑸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內容之公告是被告
己○○指示伊製作、張貼的,「(審判長問:昇捷臻品社區所謂的公電是否有分大公電及小公電?)每個社區都有大公電及小公電。」、「小公電是指各棟各層的住戶,由各該相關各棟各層住戶負擔,大公電就是一般的公設,例如大門、大廳、地下室這些用電,大公電是由社區管委會來支付。」、「(審判長問:98年5 月6 日公告主旨裡面提到本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這裡指的公設電費異常增加指的是大公電或小公電?)指的是大公電,因為大公電異常增加會由社區管委會來支付。」、「(審判長問:公告內容說明一寫『A3─1 樓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一事』這很明顯就指說A3一樓住戶有接公共電源,你們有無查明此事?)我擔任總幹事沒多久就參與98年5 月5 日管委會會議,然後主委就叫我打這份公告。」、「(審判長問:你有無詢問主委說說明一有無根據?)當時主委叫我打公告,他們在會議中有講到A3一樓接公共電源的事,但是我現在看到被證一的會議記錄好像沒有寫進去,當時我在寫公告的時候,是主委叫我這樣打的,我來當總幹事沒幾天,我認為管委會他們應該已經確認過所以才會叫我這樣打。」等語,除可見系爭公告在製作張貼前沒有經過確認告訴人家前方之電源開關是否擅接公電外,亦可見該公告之內容係依被告己○○、戊○○二人之意所為,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並作成紀錄。另查,依卷附昇捷社區公共設施97年6 月至98年6 月之電費查詢單所示,該社區於98年5 月5 日管理委員會召開前之該年份各月份公電用電情形,與97年度各期相比,不但沒有異常增加之情,且除98年4 月份外,98年各月份之公電用電均比諸97年度各期為少,益可見系爭公告在製作張貼前沒有經過確認告訴人家前方之電源開關是否擅接公電,此等客觀事實均足認並無被告己○○於98年5 月5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稱「居然電費比去年同期更多」之情,被告己○○於本案之行為尤無以其無主觀故意卸責之可能。
⑹至達雋公司人員已至昇捷社區檢查告訴人家前方之電源開關
,確認係接取告訴人家中之私電後,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己○○明知及此,卻仍於98年6 月2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表示:「我們請達雋的機電一起來做的,所有的我們整個社區都走一遍,結果發現兩條電線是私接出來的,我們是直接把他剪掉,而沒有去再追究那個電線是往那邊走的」、「就A3一樓,我們這個那天是11號吧,11號那天就已經已有請機電人員,我們社區有總體檢一次,那是有發現有兩條電線是外接的,後來已經把他剪掉了」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話語,其之譭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己○○、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被告己○○與被告戊○○之間,就上開以系爭公告譭謗告訴人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基於單一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
6 張貼公告內容誹謗告訴人,復單獨於98年6 月2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指摘告訴人不實事項,其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自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罪。原審就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誤認被告己○○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依後述說明,丙○○並非共同正犯),又就告己○○98年5 月6 日張貼系爭公告及其於98年6 月2 日管理委員會議時之話語所先後觸犯之加重誹謗罪、普通誹謗罪之論罪關係,原審誤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未查明真相,竟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嗣於證實告訴人未為其所指摘事項時,仍於管理委員會議上討論、指摘該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就被告戊○○部分,則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徒執陳詞以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8年5 月11日,
委請達雋公司派員至甲○○住處及社區公共區域檢查電源管線,當日檢查結果已確認甲○○住處並未接用社區公共電源,被告己○○與被告丙○○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 日,在昇捷社區C 棟1 樓宴會廳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丙○○於上揭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會議中,針對張貼上開公告之原因及甲○○是否私接電源等討論議題,對在場之住戶表示:「這當然是違法的,... 大哥,你知不知道私底下公告過多少次了,他不願意改,我們才出此下策..」、「我們已經講過3 次、5 次、8 次、10次,還不改」、「私底下講多少次了,你知道吧」、「私底下講過多少次了,就是不做嗎」、「公告前先溝通過啦」等語,己○○則於會議中表示:「我們請達雋的機電一起來做的,所有的我們整個社區都走一遍,結果發現兩條電線是私接出來的,我們是直接把他剪掉,而沒有去再追究那個電線是往那邊走的」、「各位委員,我們就這個A3一樓的事情,因為是要讓所的委員瞭解一下,目前他所做的這個,我們現在就已經把它復原了」、「就A3一樓,我們這個那天是11號吧,
11 號 那天就已經已有請機電人員,我們社區有總體檢一次,那是有發現有兩條電線是外接的,後來已經把他剪掉了」等語,指摘甲○○私接公共電源及拒不恢復原狀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論,惡意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之
供、證人屈方明、沈楊淑美、乙○、蘇姻蓉、邱秀焄及98年
6 月2 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光碟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固承認於98年6 月2 日管理委員會時說上開話語,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發言意旨只是希望告訴人回復電源開關到原來設置的地點等語。經查:按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而規約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亦有嚴格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30條、第31條自明。依此,本設在告訴人家前方在公共走廊上之電燈之電源開關,告訴人自不得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轉為約定專用前,即私自將該電源開關之電源私接至其之室內,使該公共電源開關失去效用;是證人即昇捷社區前總幹事沈楊淑美雖已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家門前之電燈之電源開關變更管線接用告訴人屋內電源乙事有經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同意,告訴人仍不得私自將該電源開關變更管線接用其屋內電源,使走廊上之電源開關失去效用。被告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本有維護、保管共用部分之職務,是其自得請求告訴人將上開電源開關復原,此均於前論述甚明。被告丙○○於98年6 月2 日管理委員會所言「這當然是違法的,... 大哥,你知不知道私底下公告過多少次了,他不願意改,我們才出此下策..」、「我們已經講過3 次、5 次、8 次、10次,還不改」、「私底下講多少次了,你知道吧」、「私底下講過多少次了,就是不做嗎」、「公告前先溝通過啦」等語,尚無超越其希望告訴人將上開公共走廊之電燈之電源開關復原之意旨,並無指涉告訴人私自接電、竊電,亦無如被告己○○在該次會議傳述98年5 月11日會同機電人員剪斷告訴人私自擅接之電源開關之電線之不實事項,再加之,其亦無參與上開系爭公告以譭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其在98年6 月2 日管理委員會上開所言無從認定係要與告訴人竊取公電用電乙事相互聯結,是其所言尚未超出身為管理委員會其中一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該等言語不足構成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查,被告丙○○又於上開會議中提及欲將98年5 月11日請達雋公司人員屈方明檢驗告訴人有無竊電之事說成是檢驗有無漏電,然此畢竟尚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關,且其之前既未參與系爭公告或其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該項提議頂多係為避免管理委員會或(及)被告己○○、戊○○須為系爭公告乙事負法律責任而已。復查,所有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之委員均得充分發言,是被告丙○○與被告己○○在98年6 月2 日之會議中穿插發言,本屬事理之常,未可以被告己○○在該次會議中有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話語,即論斷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丙○○欲藉被告己○○之嘴以說出其本欲說出之話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對告訴人有何誹謗之犯行。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就被告丙○○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本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 三 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被告己○○、戊○○部分不得上訴。就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