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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 徐劉淑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劉淑媓與呂明正因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理時,徐劉淑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台語)」等言詞辱罵呂明正,足以貶損呂明正之名譽。

二、案經呂明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劉淑媓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正明表示「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台語)」等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先對伊表示「不要臉」等語,伊因一時氣憤才以上揭言語加以反駁,該等言語僅屬怨懟氣憤之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辱罵伊,原審所判處之刑度與告訴人因公然侮辱罪第一審被判處之刑度相同,顯失公平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理時,對告訴人表示「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台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第18-19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核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2法庭進行公開審理時,則本件發生地點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要屬「公然」無訛。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你比較狠,你才不要臉,ㄠ公司的錢,你才可憐,賭博、開查某最厲害(台語)」之語,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再者,即便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對伊表示「不要臉」等語,然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語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評價,況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不思以正常管道救濟,反立即回以上開言語,顯有故意藉此羞辱告訴人之意,而非僅爭吵之怨懟氣憤之詞,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純係氣憤、怨懟之詞而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認。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並具有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0-11-04